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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文中路與國豐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適有陳宗源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桃園區文中路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陳寶慶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因而與陳宗源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擦碰,致陳宗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字第9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2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維松111調偵97字第11190152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頁)附卷可考。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11年1月12日已於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1年1月14日桃市桃民字第1110002877號函將告訴人填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則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此亦有上開函文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見調偵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㈢本件既於111年2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告訴人於本件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而不應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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