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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5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查,被告黃治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莊敬路1 段方向直行,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莊一街口,欲左轉莊一街,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濬綸(原名:李資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並欲穿越上開路口,復因其視線遭左側車輛遮蔽,見左轉之被告車輛時,煞閃不及而碰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膝半月板破裂、左眼尾撕裂傷1公分及2 公分長、右手擦傷、右膝挫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3209號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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