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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婷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往永安路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吉安街與永安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李晨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興,沿永安路往永順街方向直行,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11年1月12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並於同年2月16日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核字第472號卷宗確認無訛。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即111年1月12日撤回本案告訴。
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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