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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山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2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山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三光路與三光路13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三光路13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芷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三光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芷璿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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