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217,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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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宏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雅,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自強一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吉利六街口,欲左轉吉利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仍未予禮讓,貿然左轉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左手挫傷、右上肢挫擦傷、雙膝併雙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17至2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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