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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RUNG SA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0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RUNG SANG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許,搭乘柯萬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卸貨,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卸貨完畢,欲將上開車輛車斗位置蓋上帆布,本應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抑或將帆布向屋內方向拋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向馬路方向拋甩帆布,適有告訴人康允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PHAM TRUNG SANG所拋甩之帆布擊中並包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暈、頸部、左肩、左側腰、左大腿、右手指多指挫傷、左側手肘紅腫併擦傷、左小腿、右踝挫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PHAM TRUNG SANG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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