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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青林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東街往海山中街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海山東街與海山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通過該路口左轉往海山中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李正良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海山中街由海山路2段往海湖北路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而滑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底,並導致告訴人身體碰撞該車輛左側中間車身,而受有左側肩峰突骨折、左肩肌肉撕裂傷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青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正良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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