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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陳碧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陳碧娥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上海路2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黃曾寶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自上海路226號對側拄步行器由西往東緩行欲穿越道路,行至張陳碧娥人車行向道路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造成黃曾寶珍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顴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5、6、7、8、9、10、11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左側第7、8肋骨骨折、右手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張陳碧娥則受有左側股骨人工關節旁骨折併股骨柄鬆動之傷害)。
張陳碧娥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曾寶珍委由黃崇輝(即黃曾寶珍之子)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陳碧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字卷,第52頁;
交易字卷二,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30至31、43頁;
審交易字卷,第51頁;
交易字卷一,第44頁;
交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01903021號函、110年6月8日桃醫醫行字第1101906832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1年7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11907445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57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第45至53、61至64、77至84頁;
110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第9頁;
110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第13至19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卷,第27至31頁;
交易字卷一,第63至519頁;
交易字卷二,第34至37、43至48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曾寶珍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以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僅於後述量刑時衡酌此情。
又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因傷急診入桃園醫院就醫,於109年11月30日出院,無符合重傷害之傷害,惟因年紀大,加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護等情,有前揭卷附桃園醫院110年3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01903021號函、111年7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11907445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案可憑,併此敘明。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科刑: ㈠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末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與告訴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致被告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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