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00,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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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光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何兆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往大觀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起駛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秀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秀蓮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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