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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凱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7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之由復旦路3段往復旦高中方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路緣,起駛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曾士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復旦路2段由復旦高中往復旦路3段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中間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肩膀挫傷及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明凱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士宣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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