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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述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2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述曾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70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快速路方向直行微左行駛,行經洪圳路與太平西路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必須停車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貞雄騎乘車牌號碼000—89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太平東路往龍祥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及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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