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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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56號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森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加油站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53巷88弄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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