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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梅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往和平路方向行經東勇北路與東勇街489巷8弄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慧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東勇北路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踝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慧心告訴被告陳梅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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