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9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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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庭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游庭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朱奕駖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1年8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0號
被 告 游庭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6
B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萱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迴轉,適朱奕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朱奕駖因而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尾骨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朱奕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奕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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