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陽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09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忠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忠陽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忠陽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振興路與狀元街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致使告訴人陳諭萱受有右手及右側髖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黃忠陽明知告訴人陳諭萱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