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種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種得於民國110年6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旁停車格駛出欲迴轉至對向往文化二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適告訴人李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告訴人劉子瑄沿公園路由文化三路方向往文化二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碧蓮受雙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子瑄則受有牙齒斷裂、下唇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足及左大腿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碧蓮、劉子瑄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李碧蓮、劉子瑄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