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依依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以下僅稱路名)3段由中壢市區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與金鋒五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金鋒五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蘇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3段由八德往中壢市區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俊文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