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瀚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瀚陽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上某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瀚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行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時,因該路段為下坡,且電動自行車沒電,故其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自該路段滑行下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本案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其乘坐於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卷第19至22、55至56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至39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51頁)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⑴桃園市平鎮區金陵-東豐路交岔路口 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04處,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且雙腳置於踏板上出現在畫面中,於 影片時間00:00:07處,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交岔路口 煞車讓前方車輛通過,其雙腳仍置於踏板上,繼續往前行 駛,於影片時間00:00:18處,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於對向車 道發現被告後,隨即迴轉;
以及⑵警員行車紀錄器檔案,其 勘驗結果略以: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金 陵路5段與快速路口往龍潭方向,於影片時間00:00:37處,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從對向車道駛近,期間被告雙腳放於 電動自行車踏板上,且該電動自行車之前車燈亮起,警員 發現被告後隨即打方向燈迴轉,命被告暫停於路邊,為警 攔檢盤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易卷第47至48、53至58頁)。
⒉再觀本院勘驗附件之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56至58頁),被 告行經之金陵路路段地勢趨於平緩,並無明顯陡坡,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有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東 豐路交岔路口處,而該路口處確實有微微上坡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48頁)。
可見被告行經之金陵路路段非全為下 坡,且無明顯陡坡,於此情形,被告卻得乘坐於電動自行 車上,並將雙腳置於電動自行車踏板上,以一定速度行駛 於金陵路上,甚於行經金陵路與東豐路交岔口處,煞停禮 讓其他車輛通過後,繼續以一定速度前行,堪認被告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確有電力,被告始得開啟該電動自行車之前 車燈,並驅動該電動自行車,不費吹灰之力以一定速度行 駛於金陵路上甚明。
⒊又被告辯稱查獲其之員警張育魁,於查獲現場有嘗試發動其 電動自行車,但無法發動,足證其電動自行車確無電力云 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電動自行車有斷斷續續 的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可見被告之電動自行 車非全無電力,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電力驅動該電動自 行車,而行駛於金陵路上後為警攔查,業已認定如前。
縱 員警張育魁於被告遭攔查後,嘗試發動被告之電動自行車 ,而該電動自行車因不明原因未能發動,亦無礙於本院前 開認定,併予敘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而推動,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卻仍騎乘該電動自行車上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8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6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前所犯者,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1至16頁),而本案為其第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非法行為,卻仍心存僥倖而為之,益徵前案刑度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
又被告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