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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氏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秋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49巷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西園路49巷50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陳曼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往西園路49巷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曼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3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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