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桂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皓祖告訴被告徐桂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徐桂欲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桂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輔助車道,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李嘉(未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同向左後方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徐桂欲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前行駛於輔助車道之范皓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行范皓祖之車輛撞及外側護欄,致范皓祖受有頭部鈍傷、耳鳴、暈眩、左肩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皓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桂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皓祖及同案被告張李嘉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查被告徐桂欲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證人張李嘉所駕駛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證人與告訴人范皓祖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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