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9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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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民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9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紀民於民國110年4月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庫倒車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車,適告訴人鍾易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老莊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紀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鍾易休撤回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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