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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曾翊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2952號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曾翊誌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圳佳路口右轉進入圳佳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冒然右轉彎,適蕭凱文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並行於其車右側,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該路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致遭曾翊誌右轉之際不慎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凱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車,且告訴人直行、並行於被告車輛右側,被告右轉彎前,仍應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而當時雖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又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冒然右轉,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疑義,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如前述,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指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行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以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已於111年6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萬2千元(自111年7月15日起每月給付3千元),且被告已給付7、8月之款項,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105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7、83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上訴請求較原審為輕之判決,即非無據。
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騎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而與被告之車輛並行,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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