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弘軒(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 二、案經劉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案,惟辯稱:本件告訴人
-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案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按行為雖已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三)雖原審判決於前揭量刑事由中未敘明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
- (四)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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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弘軒(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近平鎮區環南路3段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向左斜向駛入對向車道外側路緣逆向直行。
適有劉蕙宇亦未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平鎮區環南路3段西向路旁人行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德育路2段路口後,右轉沿德育路2段路緣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劉蕙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弘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案,惟辯稱:本件告訴人劉蕙宇於案發當時,行駛在人行道上,亦有過失,我縱有過失,義務違反之程度也已經降低,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我的行為在社會倫理上並無高度可非難性,無施以刑罰權之必要,即無實質違法性可言,縱認具違法性,也請考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蕙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65至69頁),且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1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4、49至51頁),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於注意,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無疑義。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然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當時係騎乘在人行道上,並在環南路3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右轉等情,顯見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過失。
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
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駛入對向車道,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亦妨害交通秩序之正常運作,應受社會倫理之非難,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為並非極輕微至「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亦難認有「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情形,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應具實質之違法性,至為灼然。
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其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三)雖原審判決於前揭量刑事由中未敘明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情狀,惟考量被告本件係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以致事故發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辯以其行為已經考量危險性,不應該被處罰云云,於審理中辯稱應判處無罪,可見被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用路人之權益,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多處傷勢亦非至微,被告犯後難認有悔悟之心,而告訴人縱亦有過失,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經本院就上開量刑因素綜合考量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仍認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實質違法性,難認其坦然面對其交通違規所導致之後果,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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