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5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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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宗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向被害人陳建良支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一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經同意與告和解,對方同意緩刑,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並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並未達成和解之情形,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基礎,是上訴人指摘事由,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慮在案,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坦認不諱,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於111年8月24日前支付告訴人7萬2,000元損害賠償,此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以下),是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積極彌平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允諾依上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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