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62,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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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①上訴人即被告郭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之自白、②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111年7月11日勘驗之結果(含勘驗附件)」以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跟告訴人丁昭萃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及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並無違法、濫權、不當之處,且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又本院曾給予告訴人與被告協商和解之機會,但因告訴人所提有諸多單據支持之受損金額,與被告格於勉持經濟能力所能提出的數額,頗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

是以,被告行為之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情況,自本案由檢察官偵辦時起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屬相同,足認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之處,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此些量刑因子,其結果自應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檔案(鏡頭照向被告郭世明之來向)「109年10月20日,大竹北路與南青路口,0分22秒.mp4 」檔,勘驗結果以:「⑴於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10月20日(下同)13時31分13秒,被告所駕機車沿大竹北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然其前方尚有一輛大貨車,被告所駕機車被該大貨車擋住,畫面上看不到被告所駕機車,此時大竹北路往大竹方向之號誌為綠燈。
如勘驗照片1。
⑵於13時31分15秒,此時上開號誌轉為黃燈,在被告所駕機車前方之上開大貨車前車輪此時駛至停止線。
如勘驗照片2。
⑶於13時31分16秒,此時上開號誌仍為黃燈,被告所駕機車前方之上開大貨車之後輪駛至停止線。
如勘驗照片3。
⑷於13時31分17秒,此時上開號誌仍為黃燈,被告所駕機車前輪於此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大竹北路與南青路即台31線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機車前方之大貨車前輪駛越機車二段式左轉停等區。
如勘驗照片4。
⑸於13時31分18秒,此時上開號誌轉為紅燈,被告所駕機車前方大貨車後車輪駛至機車二段式左轉停等區,開始右轉,而被告所駕機車於此時甫完全駛越停止線。
如勘驗照片5。
⑹於13時31分19-25秒,被告所駕機車在上開號誌為紅燈狀態下續行穿越路口,於13時31分25秒發生車禍,可見被告所駕機車倒地,然鏡頭照不到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可見南青路往青埔方向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均已駛入上開路口1個車身。
如勘驗照片6-8。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所駕機車尚未駛至大竹北路之停止線,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即已轉為黃燈,迨其於13時31分18秒甫完全駛越停止線時(此時其尚未駛至近端斑馬線),其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再加計2秒路口淨空時間,告訴人丁昭萃行向路口號誌於13時31分20秒即轉為綠燈,至本件車禍於13時31分25秒發生,可見告訴人行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有5秒之久,此時南青路往青埔方向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車輛均已駛入上開路口1個車身。
是以,告訴人起駛時,其行向號誌既早已轉為綠燈,其向前通行駛入路口,並無過失,矧其亦無從期待此時尚有車輛自大竹北路駛來,反而,被告未充分衡量南青路之路幅甚寬,車道數遠較諸大竹北路為多,其於黃燈最後1秒仍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乃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點分別訂有明文。
法雖未明文不得闖越黃燈,然被告顯然知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其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南青路路幅甚寬、車道數甚多,其將不及在南青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通過路口,竟遽在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選擇駛入本件大型交岔路口,果真其尚未通過本件大型交岔路口前,南青路行向之綠燈號誌即已亮起,致肇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
三、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24號
被 告 郭世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明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往大園方向直行,於行經大竹北路與南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前行,而於其尚未完全通過上開路口時其行向燈號轉為紅燈,且因南青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丁昭萃遂起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丁昭萃並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右側下眼瞼瘀青、右側顏面骨骨折、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郭世明亦有因此受傷,惟未就醫,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丁昭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世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昭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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