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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原審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而不得再行上訴,準此,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欲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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