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9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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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4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表明上訴意旨為原判決判太重等語(本院卷39、73頁),復於書狀陳明:希望適用刑法第16條後段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5、45頁),核被告之真意,僅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詳細供承事實經過,坦承罪名並表悔意,更密切配合檢警辦案、減省司法資源,被告應有刑法第16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是國中畢業、職鐵工為業,智識程度及法治觀念均較低落,家中有身心障礙之母親江褚美雪、外籍配偶江美香、未成年子女數名需被告支應生活費用,因疫情影響致被告收入有限,經濟壓力極大,始有飲酒解愁之習,被告已主動至醫院接受酒癮戒治療程,希望法院不要判這麼多個月的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復敘明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生活狀況、刑法第185條之3的立法目的、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甫就前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刑執行完畢、被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仍多次酒駕上路、本案導致他人財產受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每日1,000元折算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量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處刑度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當,尚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

而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需行為人犯罪時不知法律外,並需具有正當理由自信自己的行為會為法律所許可,始有適用可能。

惟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遭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25-28頁),故被告就「法律禁止酒駕並有刑罰規定」知之甚詳,當無不知法律之情,被告顯無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可能。

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的學歷、職業及生活狀況,是被告再執學歷、職業及生活狀況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另被告係於111年9月21日前往接受酒癮戒治療程,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61頁),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之半年才有戒除酒癮之初步行動,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任何戒除酒癮之行動,自不能因被告案發後之舉措,遽認原判決量刑有所違法或不當。

㈣至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科刑事由時,誤認被告本案犯行為第7次酒駕,固有未合,惟被告本案既係第6次酒駕並致他人財產實害,本院仍認原判決量處之刑為適當,不影響本院量刑之結論,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從而,原判決之量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本院自應維持原判決,爰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㈤另被告於書狀陳明:希望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原判決已依刑法第41條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被告將來是否得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於本案審理階段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6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執畢時間為民國111年1 月25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逾2個月,復再次(第7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駕行為遭註吊銷,參見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照查詢資料)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雖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1年1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二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二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上官林軒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上官林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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