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31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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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以過失犯罪責相繩;

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

足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9至142頁;

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

②由「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1.4);

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

④「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

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則被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

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

從而,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自難遽採。

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

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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