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4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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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焦同自民國110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社區主任委員彭俊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彭俊軒、同社區住戶童昱菖共同飲酒後,因發生口角而欲離開現場,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駕駛停放在上址旁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向前駛出車庫,因童昱菖之妻曾盈嘉在場錄影蒐證,且童昱菖當場勸說勿酒後駕車,始駕駛上開車輛倒車退回車庫內,嗣因童昱菖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對焦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焦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曾盈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09頁)。

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盈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證人曾盈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爭執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據能力等語,並辯稱:員警自到達現場後施測間,約間隔達半小時,由現場監視錄影譯文看不出施測員警有何判斷被告「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亦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以確保警察執法過程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員警未曾提及被告身上有酒氣或有何異常之情形,甚至沒有提及酒測,被告係在談話結束後,返回友人彭俊軒家中,才又被叫出屋外實施酒測,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10至111頁)。

經查: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員警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因為什麼糾紛才到現場?)民眾打110勤指中心報案說上址有糾紛,再轉到我們派出所。」

、「(問:是否知道民眾所述上址有糾紛是甚麼糾紛?)蘋果路社區的住戶起衝突。」

、「(問:在你抵達蘋果路社區後,還記得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嗎?)雙方在道路上起口角,因為雙方都有喝酒情事,我跟另外一名同事先把雙方支開,在支開的時候,有當事人的老婆跟我們說被告有喝酒情事,並提供她所錄的現場影片,我就請同事支援酒測器到現場,並對被告施以酒測。」

、「(問:所以在酒測器抵達現場前,現場的人有提及說被告有喝酒後駕車的情事或有說被告需要酒測的情形嗎?)在現場的曾盈嘉就說被告有酒駕,並提供她所錄的影像。」

、「(問:你方稱你到場後,有看曾盈嘉提供的影片,你當時有現場觀看嗎?)有。」

、「(問:你到場後,有無跟被告或其他人提到被告身上有酒氣?)被告很明顯有飲酒的情況,包含大聲咆哮,以我們當警察很久的情形,被告很明顯是有飲酒的情況。」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77至379頁)。

證人曾盈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在你抵達現場後多久到的?)10分鐘左右吧,事隔有點久我有點忘記,我當下去的時候就有錄影,所以錄影的時間也沒很長,當下我有提供給警方。」

(本院交簡上卷第308頁)。

㈢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現場影像,MP4檔案〕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00:00:00~00:05:00】一名穿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中間即道路上往錄影畫面左方即房屋內方向走去,房屋外車庫停放一輛賓士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A車,藍圈處),A男進入A車之駕駛座上發動引擎,並往道路上行駛佔據道路寬度過半位置後A男倒車回到原來停駛之房屋外車庫,於錄影時間00:00:39及00:00:42可聽到一名男子說酒駕、酒駕,後A男從駕駛座下車,往道路方向前進。

於錄影時間00:00:46一名男子說:你現在要玩我是不是?於錄影時間00:00:47一名男子說:酒駕嘛,酒駕嘛。

於錄影時間00:00:49一名男子說:你要玩我是不是?於錄影時間00:00:50 A男說:我沒有酒駕阿,我在我這邊移動車子啊。

於錄影時間00:00:58一名男子說:你爸爸有錄嗎?他剛…酒駕嘛。

於錄影時間00:01:04一名女子說:有啊有錄。

於錄影時間00:01:06一名男子說:你現在是要玩我是不是啊?於錄影時間00:01:10一名女子說:我說,現在到底什麼事啦?於錄影時間00:01:15一名男子說:他是我的兄弟,你要玩我是不是?於錄影時間00:01:22一名男子說:我沒有不准你出來,你現在是要玩我是不是?於錄影時間00:01:25一名女子說:ㄟ好啦好啦。

於錄影時間00:01:31 A男說:不要緊,警察馬上就要來了。

於錄影時間00:01:34一名女子說:好啦,用講的就好,不要比手。

於錄影時間00:01:37一名男子說:你不要推。

於錄影時間00:01:38一名男子說:齁剛剛你有錄吧,他酒駕,有發動發動。

於錄影時間00:01:43 A男說:我發動。

於錄影時間00:01:44一名男子說:你有發動嘛。

於錄影時間00:01:48 A男說:但是你擋。

於錄影時間00:01:49一名男子說:我擋,我跟你說,妨害自由沒有多少錢。

於錄影時間00:01:52 A男說:我已經跟你講了。

於錄影時間00:01:54一名男子說:你要跟我玩嘛。

於錄影時間00:01:57 A男說:今天沒有任何人動手,沒有什麼事情。

於錄影時間00:01:58一名男子說:沒有沒有,監視器有拍他酒駕嘛。

於錄影時間00:02:02 A男說:我沒有酒駕。

於錄影時間00:02:04一名男子說:沒有酒駕,移動了嘛,發動了嘛。

於錄影時間00:02:10 A男說:我沒有移動任何…。

於錄影時間00:02:12一名男子說:我剛才就跟你講。

於錄影時間00:02:13一名男子說:你想要告訴…我要叫…。

於錄影時間00:02:15一名女子說:沒有啦,喔黝,你怎麼,我是叫你來那個。

於錄影時間00:02:18 A男說:他沒有動手,他沒有動手。

於錄影時間00:02:19一名女子說:他沒有動手。

於錄影時間00:02:20A男說:誰都沒有動手。

於錄影時間00:02:21一名男子說:警察馬上就來。

於錄影時間00:02:23一名男子說:他不讓我出來,他不讓我出來,他不讓我,妨害自由。

於錄影時間00:02:30一名男子說:誰不讓你出來。

於錄影時間00:02:35一名男子說:耖你媽逼,我明天玩死你。

於錄影時間00:02:43A男說:你們主委、副主委鬧成這樣不太合適吧。

於錄影時間00:02:47一名男子說:前面還有一個監視器。

於錄影時間00:02:50一名男子說:酒駕嘛,酒駕。

於錄影時間00:02:53 A男說:我沒有酒駕,我移動車子。

(一群人在一陣爭吵)。

於錄影時間00:04:22 A男說:在法律上沒有問題啦,你就算拿錄像,因為你就是要來弄我,人家已經跟你講。

於錄影時間00:04:29一名男子說:有沒有錄音,他說的喔。

於錄影時間00:04:37 A男說:你是不是說副主委的章少一個,人家同意按照規則讓副主委的章蓋一個,是不是?你講的是不是?於錄影時間00:04:51A男說:沒有事啦。」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8至151、155至16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51頁)。

㈣綜觀上開證據可知,員警吳俊憲接獲報案係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住戶發生糾紛,員警吳俊憲到場後,在場人士即告知被告涉嫌酒駕,證人曾盈嘉並提出手機錄影檔案供員警吳俊憲觀看,而前開手機錄影檔案確有人多次出言指控被告酒駕,且被告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發動引擎並將車輛車頭駛出車庫,復倒車退回車庫等行為,復員警吳俊憲依其見聞認被告明顯有飲酒之情況,員警吳俊憲對於被告涉嫌酒駕已產生合理懷疑,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從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程序所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屬員警合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本案住處內從未喝酒,我是喝白開水,嗣我到車上拿香菸,我一撥鑰匙,車輛就啟動,車輛就滑出去,我馬上把方向盤打向左,踩剎車、倒車,我沒有要駕車,我下車後仍回去本案住處並誤喝到彭俊軒之高粱酒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42至443頁)。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員警之所以對被告酒測,並非被告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駕駛有何客觀情況被攔檢,而是檢舉人間起糾紛,因檢舉人不滿被告勸架行為,誣告被告諸多刑事案件,除本案外,其餘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檢舉人為對被告羅織於罪才打電話報警,從勘驗錄影檔案可知,警方到場至實施酒測中間30分,警方從未對被告身上喝酒產生任何酒氣進行詢問,警方在處理當天童昱菖因喝醉酒大吵大鬧,及童昱菖叫來的5人,最後被告因與警方的對話已告一段落,所以才隨著彭俊軒回到本案住處,此時童昱菖在外要求警察一定要對被告施以酒測,警察是為安撫童昱菖才未經同意下進入本案住處,將被告叫出來酒測,被告在警察一進屋的時候,也告訴警察說他方才喝了一杯酒,從勘驗錄影當中可聽到被告有做這樣的陳述,但警察並未理睬,才對被告施以酒測,故本案因實施酒測地點,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酒精濃度檢測單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45至446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有飲酒之行為: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6月18日20時在社區主委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與主委飲用高粱酒53度兩個人喝約1/3瓶,約於110年6月18日22時許飲酒結束後因為後來主委跟副主委在家中吵架,我便要到車上拿菸抽,且後來就是我上述說的要打開大燈但不小心動到排桿,我便欲將車倒回原來處,後來熄火下車後就在被在場人舉報有酒駕行為等語(偵卷第13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前於警詢時稱同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該址飲用高粱酒1/3瓶,是否正確?)是。」

(偵卷第5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在6月18日晚上20時12分50秒進彭俊軒主委家,童昱菖過了半小時後於20時47分43秒滿身酒氣帶著酒進到彭俊軒家,曾盈嘉是隔了一個小時才到現場,所以我之前我與主委討論事情是我先進入屋子,為了尊重主委,我在水里面再兌了一點高粱與主委討論事情以表尊重,我有喝兌了水的高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參以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刑事準備程序㈠狀均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約8時許,係因家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找主委彭俊軒溝通協助,拜訪之際正巧彭俊軒當時正在飲酒,基於禮貌乃倒了一點點高粱兌上大量開水陪同彭俊軒喝了幾口等語,有此等書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19、107頁),是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其書狀均自承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有飲用高粱酒之行為。

又員警於110年6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確有飲酒之行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警方於110年6月19日0時0分20秒許到達現場,童昱菖向警方投訴伊與主委彭俊軒間之爭議,要求警方處理,主委彭俊軒於0時25分許返回屋內後,被告亦隨同於同日0時25分47秒許進入屋內,一進屋便向彭俊軒抱怨被殃及池魚,並飲了一兩杯酒,於同日0時29分許警方告知要酒測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錄影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九、【資料夾16,檔名:(00-10-27~00-00-00)00M28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900:10:27~00:11:26】員警:你們社區的事情我不管…先讓這位先生調整一下情緒。

聲音無法辨識:有阿,我看到啦。

B男:那是他擋住我,因為他擋住我,他不讓我走…。

聲音無法辨識:…酒駕。

B男:我移動駕車怎麼不合理,因為…。

A男:我是勸導你不要酒駕,勸導。

聲音無法辨識:好,來,現在開始錄。

B男:那是他在前面擋住我的路。

A男:我是勸導。

B男:因為我的車…。

A男:我是勸導是不是一個…。

員警:有錄音慢慢來喔,看你有沒有…讓開了。

B男:有,我有跟他講。」

、「十、【資料夾16,檔名:(00-11-27~00-00-00)00M28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900:11:27~00:12:26】B男:他告我也可以啊,我也可以告他限制人身自由。

E女:好啦好啦。

B男:因為他…因為他在我前面這裡,他講的我沒有講可不可以,因為他在我前面…。

A男:我要阻止你不要酒駕,提醒你不要酒駕。

A男:好,你可以告我。

B男:這裡面有錄音。

C男:他說他要玩死我,你來阿,你來阿。

E女:好啦好啦。」

、「十二、【資料夾18,檔名:(00-13-27~00-00-00)00M28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900:12:27~00:00:13:26】F男:我出門只要有事情第一個就…。

E女:我先生剛剛打給我說叫…過來。

F男:玩死我啊。

C男:來啊,有種來啊,你有種來啊。

聲音無法辨識:閉嘴。

員警:你為什麼那麼激動。

F男:因為他說要玩死我喔,現在我出門我第一個會想到他喔。

A男:閉嘴。

E女:好啦好啦。

A男:不是鬧。

員警:你是要我們警察看你們鬧是不是,還是你們要繼續鬧,我們離開。

A男:第一條酒駕先處理。

員警:然後勒再來勒。

A男:桶诶,妨礙自由。

E女:口罩戴好。」

、「二十四、【資料夾30,檔名:(00-25-27~00-00-00)00M28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900:25:27~00:26:27】錄影時間00:25:37 B男亦走進入屋內。

A男:警察阿酒測呢跑掉?怎麼可以這樣子呢?錄影時間00:25:49員警站在房屋門口。

A男:你把他錄影錄音怎麼跑掉呢?員警:請他出來請他出來。

錄影時間00:26:01員警走進入屋內。

D女:大哥,他說你出來啦。

錄影時間00:26:24C男自屋內走出來屋外。」

、「二十五、【資料夾31,檔名:(00-26-27~00-00-00)00M28S_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5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1/06/1900:26:27~00:27:27】錄影時間00:26:28 B男亦自屋內走出來屋外。

聲音無法辨識:你把他錄一下,到時候酒測,我根本不相信他偷喝酒。

E女:這個我沒有聽到,這個我不用跟我講。

A男:我們…都會開罰…不用懷疑…你們管區常常來開罰的…。」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81至183、189至190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童昱菖、B男是被告、C男是彭俊軒、D女是彭俊軒配偶即阮氏紅深、E女是童昱菖配偶即曾盈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92至193頁)。

可知員警到達現場後,童昱菖多次在員警及被告面前指稱被告有酒駕,於錄影時間0時25分37秒被告逕自走入本案住處,錄影時間0時25分49秒員警已站在本案住處門口,錄影時間0時26分01秒員警走進本案住處,錄影時間0時26分28秒被告自本案住處屋內走出來屋外,是被告走入本案住處直至員警站在本案住處門口僅相距12秒(0時25分37秒至0時25分49秒,合計12秒)。

又員警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到場後,到你同事對被告施以酒測期間,被告都有在你的視線範圍內嗎?)過程中被告一度有想要進入屋內,我就進去請被告出來,後續就在蘋果路108巷2弄的道路上。」

、「(問:被告進入屋內後,你有看到被告在屋內在做什麼嗎?)有看到,被告一直往裡面走,我就請被告出來。」

、「(問:當天在你到場後到對被告施以酒測前,被告是否有再飲酒的情事?)完全沒有。」

、「(問:證人方稱被告一度想要進入屋內,被告一直往裡面走,你就請被告出來等語,證人有無看到被告在屋內飲酒?)沒有。」

、「(問:你看到被告進入屋內,沒有看到被告飲酒,是否有看到被告喝其他東西?)都沒有。」

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78、381至382頁)。

是被告於員警到場後已聽聞童昱菖指稱其有酒駕行為,被告不全程在員警注視下為妥適處理,反係逕自走進本案住處飲酒,顯與常理有違;

被告苟確無飲酒駕車之情事,何必甘冒遭員警懷疑酒後駕車之風險,在遭人指控涉嫌酒駕行為後仍飲用酒類,自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常情相悖,無足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我喝到彭俊軒的那杯酒,出來沒有3分鐘還是5分鐘就酒測了,我跟他的杯子都是白色的,我的是水,他的是高粱酒,我一進門,口很渴,我沒有聞,一拿起來就直接喝了,我才說很辣,喝錯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43頁)。

惟員警到場後,童昱菖多次在被告面前指稱其酒駕,而高粱酒酒精濃度高、氣味濃郁,衡諸常情,高粱酒無須飲用入口,湊鼻即可聞到高粱酒所散發之酒類氣味,此與毫無味道之白開水,兩者差異顯著,被告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抗辯進入本案住處後有誤飲高粱酒一情,礙難採信。

縱令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入屋後有飲用高粱酒,此係被告為脫免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始事後飲酒,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飲酒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⒈被告辯稱:我要去車上拿香菸,那條巷子很窄,那條馬路根本沒有辦法一輛車子橫在那邊,所以當我車子一發出去的時候,我的方向盤就立刻往左轉,我立即踩煞車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16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現場影像,MP4檔案〕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00:00:00~00:05:00】一名穿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自錄影畫面中間即道路上往錄影畫面左方即房屋內方向走去,房屋外車庫停放一輛賓士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A車,藍圈處),A男進入A車之駕駛座上發動引擎,並往道路上行駛佔據道路寬度過半位置後A男倒車回到原來停駛之房屋外車庫,於錄影時間00:00:39及00:00:42可聽到一名男子說酒駕、酒駕,後A男從駕駛座下車,往道路方向前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8、155、157至16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51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坐在駕駛座上,發動引擎,並將上開車輛駛出車庫,上開車輛車頭已行駛在道路上,旋再倒車退回車庫後,是被告確有移動上開車輛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車輛,已構成「駕駛」行為。

縱依被告所辯要到車上拿香菸,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僅須開啟車門拿取香菸即可,實無必要啟動引擎且將車輛前車頭駛出車庫再倒車退回車庫,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我們社區屬封閉式社區,我是在我們停車場移動車子,我要拿香菸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上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

經查,本案住處所位於位置雖在蘋果村社區,該社區為開放式社區,且被告駕車地點既屬非封閉型社區路段,係為一般道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8月12日楊警分交字第1100025314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年8月7日桃市楊工字第107002447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2、45頁)。

又觀諸被告駕駛車輛駛出車庫之畫面,該車庫前方之路面劃設紅線、標誌,有此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2、237頁),是以,足認被告駕車地點,乃民眾人車皆可自由進出、往來使用,係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路段。

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3毫克,尚未達到德國及美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0.55毫克,僅以單一酒精濃度多寡作為判斷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亦非適法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是被告酒後駕車,經員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被告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即可認定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被告實際上可否安全駕駛與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無涉。

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⒋至被告經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43毫克,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申訴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因舉發程序實有疑義,爰酌情撤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884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卷第51、57至58頁)。

惟所謂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之行政行為,再由處罰機關裁決是否對受舉發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未說明本案舉發程序之疑義所在,亦未附具體理由,且此部分係處罰機關裁決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與被告是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無涉,自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併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院應予尊重。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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