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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明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自高速公路匝道匯入市區道路時,已先觀覽、確認周遭來車之行徑動態,確認安全無虞後方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告訴人葉雲煊極可能有超速之情形,始會驟然出現並緊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致被告無法預見或迴避,被告、告訴人各自是否有過失尚有疑義,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如被告確有過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就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55頁)。
此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相符,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而跨行車道線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過失情節甚明。
又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之行車空間突然遭受壓迫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超速亦有過失,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超速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舉證,自難認告訴人於事發時超速而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等情,惟考量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5-1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07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輝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葉雲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
詹明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詹明輝疏未讓葉雲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葉雲煊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詹明輝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葉雲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此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3頁、第51-72頁,本院卷第44頁)。
㈡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擷圖,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行駛在車道線上,告訴人之機車則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中央,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兩車距離極為靠近,被告之車速較快,向前通過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見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44頁)。
雖不能證明兩車發生碰撞,惟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告訴人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確保車輛變換車道時,直行車輛仍有不受壓迫之行車間距,以維持安全。
被告未注意中間車道有告訴人騎車直行,逕自變換車道,壓迫告訴人騎車之安全間距,縱使未直接碰撞告訴人,被告仍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天氣晴,事故路段有照明,且為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其過失情節甚明。
三、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之行車空間突然遭受壓迫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恣意變換車道,影響交通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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