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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郁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郁升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進入和平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郁升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疏未注意李宗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於右側。
王郁升貿然右轉彎,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李宗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宗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郁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8頁、第31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3月29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078600號函覆被告持有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1頁、第47-53頁、第59頁、第65-74頁,本院桃交簡卷第61頁、第68頁,本院簡上卷第85-87頁、第109-110頁、第113-1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介壽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行於右側。
而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66-67頁,本院簡上卷第113-1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及採取避免碰撞之措施,貿然右轉彎,因而碰撞告訴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明確。
三、被告駕車右轉彎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未指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前開認定,並審酌案發當時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當初警察應該調閱距離事故路口更近的監視器畫面,才更能釐清事故發生經過;
我算是前方車,告訴人是後方車,應該要注意到我準備右轉;
本件事故雙方都有疏失,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㈢惟查: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均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且於被告右轉前,告訴人始終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第113-115頁),可見兩車為並排行駛之關係,且距離甚近。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方,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難認告訴人能夠及時察覺並採取迴避措施。
故被告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難以採憑。
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法院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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