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訴,151,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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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甲○○與代號AE000-A11024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
  2. (二)於000年0月間,甲母出售上開○○路住處後,與甲女、甲
  3.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4. 壹、程序部分:
  5.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6.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母、甲女、甲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7. (一)證人甲女、甲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依法全程
  8. (二)證人甲母、甲女、甲弟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9.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0.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與甲母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知悉
  13.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14. (二)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甲○○是我媽媽那時候的男
  15. (三)證人甲女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於警詢時固證稱:
  16. (一)之地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在○
  17. (一)之犯罪時間應是於甲母出售○○路住處前,即104
  18. 一、(一)之時間,可認應是甲女11歲,104年7、8月
  19. (四)證人甲女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於偵訊時固證稱:
  20. (二)之案發地點為一套房,被告是否會在年齡已10歲之
  21. (二)之發生經過,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法憶起細節,其
  22.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23.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24. 二、論罪科刑
  25.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26.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係00年
  27. (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28.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29.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雖各係對於未滿
  3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期間
  31. 參、無罪部分:
  3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即105年
  3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4.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35.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即105年8月
  36. (一)關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被告自補習班接甲女回
  37. (二)是關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被告自補習班接甲女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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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0243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親、代號AE000-A110243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為前男女朋友,渠等交往期間,甲○○亦會居住在甲母、甲女、甲女之弟弟(下稱甲弟)同住之住處,是甲女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即104年7、8月間),與甲母、甲弟同住在○○市○○區○○路(真實住址詳卷,下稱○○路住處),甲○○於上開暑假期間(起訴書誤載為甲女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期間,即於106年7、8月某日)之某日上午,載甲母上班,買早餐回○○路住處,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房間,脫下甲女衣服,雖經甲女以手推開,仍違反甲女意願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以滿足其性慾。

第一頁

(二)於000年0月間,甲母出售上開○○路住處後,與甲女、甲弟搬至○○市○○區○○國中附近地址不詳之套房居住(下稱○○國中附近之套房),甲○○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即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國中附近之套房,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發現甲女下體流血,並指示甲女使用衛生棉。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母、甲女、甲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查:

(一)證人甲女、甲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依法全程第二頁連續錄音,且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203頁),是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取代其等警詢、偵訊中筆錄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母、甲女、甲弟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查證人甲母、甲女、甲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甲母、甲女、甲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且證人甲母、甲女、甲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甲母、甲女、甲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就案發年齡、地點、過程及細節等,均能根據其自身經歷之認知回答,然因警員就案發時間推論有誤,誤導證人甲女,致證人甲女就案發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不一之內容(詳下述)。

 2、本院審酌證人甲女就案發地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同,及甲母出售○○路住處之時間,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第三頁證稱案發時是11、12、13歲,應較趨於真實,憑信性甚高,是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

 3、至於證人甲母、甲弟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與甲母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知悉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與猥褻行為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路住處係104年8月售出,甲母、甲女與甲弟於104年8月前即搬離該處,自無可能有甲女所指訴於106年間遭被告在上開地址強制性交或猥褻甲女之情。

本案距今已歷時約7年,自甲女指訴時(109年),即已距本案嫌疑犯行(106年)達3年,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僅有被害人家屬供述之情況證據或累積證據,惟自甲弟與甲母之供述可知,甲弟與甲母於本案調查乃至審理時所為供述,有諸多不合實情之處,渠等為維護被害人,自會為各種對被害人有利之證述,亦屬自然,實則,被告確無為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依義務教育法第3條、第4條規定,國民滿6歲應入學接受國民小學教育,酌以甲女就讀之高中學校輔導老師,因甲女告知遭被告性侵,而於109年11月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時,甲女為第四頁高二生之情,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可認甲女係於99年8月底進入小學就讀,於105年6月底國小畢業,是甲女於國小5年級升國小6年級之暑假期間,應為104年7、8月,國小畢業升國中之暑假期間則是105年7、8月間,而就讀國中1年級,是105年8月至106年6月。

起訴書就甲女自國小畢業升國中之暑假期間,誤載為106年7、8月間,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甲○○是我媽媽那時候的男朋友,那時候我是11、12、13歲,他知道我的年齡,第1次是在暑假,在○○路還沒有把房子賣掉的時候,他先載媽媽去上班,他就買早餐回家,那時候我還在房間睡覺,他進來看到我在睡覺,他就自己跑過來睡在我旁邊,把我衣服全部都脫掉,我就說:「你要幹嘛?」,他就給我看A片,我要拿衣服穿,他就叫我不要出聲,不然會被弟弟發現,那時候沒有插入,就摸胸部,我不確定下體有沒有,我有把他手拿開,後來穿完衣服他就離開了。

後來第一次是在我們租屋處,是套房,我只記得國一,那時候沒有媽媽,我不確定有沒有弟弟,我忘記是怎麼開始,但是結束的時候,因為處女膜破掉就流血,他就問我月經走了嗎,叫我去墊衛生棉,這一次是他強迫我的,我有講不要碰我,有反抗也有一直哭,因為這件事我得憂鬱症,有割腕、吞安眠藥,有去看心理醫生,我之後有跟我男友、媽媽說這件事等語,有本院勘驗甲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媽媽那時候的男朋友,○○路就是發生第1次,當時是早上,暑假期間,我在睡覺,媽媽去上班,他脫我的衣服,給我看A片、摸我胸部、下體。

(問:妳在警察局警詢,就是在警察那邊做筆錄的時候,還有提到一次,就是妳說妳國一的時候,在妳媽媽還有弟弟一起住的租屋處中○○區,然後被告就到租屋處,那時候媽媽也是不在,他就強迫妳發生性行為,然後妳有說妳第五頁不要,但他還是繼續?)那一次就是媽媽去上班,我記得我後續看到我下體流血,前面忘記了,就是他看到我下體流血,他就說:「妳月經應該還沒走,趕快去墊衛生棉,不要讓媽媽發現。」

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我是在高二去看心理醫生才跟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媽媽之前的男朋友,我記得比較清楚的有2次,一次是在○○路時,另外一次是在○○路的租屋處,○○路是第一次性侵,過程不確定,比較有印象的是,那時候我不懂,我問被告這是在幹麻,然後被告就用手機拿了一個影片給我看,跟我說這就是A片,第2次是在租屋處,下面流血,我就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不要告訴媽媽,就說是月經來這樣,被告就拿衛生棉給我,有流血的就只有一次,當時房間內沒有其他人,第2次大概是國中1年級到2年級之間,我好像有跟被告說不要碰我,(問:【提示本院卷第170-171頁】經本院勘驗妳警詢之錄音光碟,對於在○○路發生的事情,妳一開始說「被告就開始強迫我、強姦我」但妳後來卻又稱「等一下,重新,那時候好像是沒有插入。」

,警察接著問妳「所以第一次是沒有插入的意思嗎?」,妳回答「嗯嗯。」

,警察又問妳「那第一次做了什麼?」,妳說「就是摸。」

,究竟被告第一次對妳做性侵的事情,是只有摸妳的身體還是有把他的下體插入妳的陰道內?)第一次有摸,但不確定到底有沒有放進來,我現在有點忘記,我能確定的是,被告在租屋處發生的那時候是有插入下體的,但是在○○路發生的時候,不確定是否有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13頁),是甲女就其居住在○○路住處時,被告趁甲母上班,進入甲女房間,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及居住在○○國中附近之套房,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時,被告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造成甲女處女膜破裂下體流血,被告並指示甲女使用衛生棉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第六頁述明確,若非甲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甲女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另證人即甲女前男友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記得她跟我說,她媽媽的前男友性侵過她,詳細她說的内容我不太記得了,她好像也不太想說細節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

證人甲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約1、2年前,甲女因為憂鬱症,我帶她去B診所看診,醫生跟我說甲女有遭性侵,我才得知甲女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及甲女發生本案的事情,是甲女去○○區的躁鬱症的診所就醫時,醫生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核與甲女證稱:我有將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男友、母親之情相符,復有B診所診斷證明書、C診所病歷、B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益徵甲女前開證述之事實,足以採信。

(三)證人甲女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於警詢時固證稱:(問:那妳還記得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是在什麼時候嗎?)應該是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就是那個之間。

(問:妳說小六到國中一年級?)之間(問:大概在105或106,是吧?)嗯,應該是,嗯。

(問:所以是國小六年級畢業要升國一時候的暑假嗎?)應該是吧(問:第一次是國小六年級畢業要升國一的暑假?)應該是(問:他是開始摸妳然後就插入了是嗎?)嗯(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還記不記得第一次被這個甲○○性侵的情形、發生的過程是怎麼樣,妳還記不記得那時候妳幾年級?)小六到國一,就是小六到國一那段期間,好像暑假吧(問:第一次的時候他的生殖器就有進去妳的陰道裡面?)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第七頁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跟被告同住的這一小段時間是何時?)大約是國小六年級到國中二年級、(問:○○路這個地址妳是從何時住到何時?)從出生就住到國小六年級或是國中一年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2頁、第306頁),是甲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情節,固證稱:是其就讀小6到國1之暑假,且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云云,然查,甲女就事實欄一、

(一)之地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在○○路住處,業已如前所述,而○○路住處,甲母於104年8月6日即出售與他人,並於同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有○○路住處之建物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55頁),而甲母出售○○路住處後,即與甲女、甲弟搬至○○國中附近之套房居住,復據甲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頁),是事實欄一、

(一)之犯罪時間應是於甲母出售○○路住處前,即104年7、8月間,而斯時應是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國小6年級之暑假。

且參甲女於警員詢問案發時之年齡,甲女亦證稱:11、12、13歲(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事實欄

一、(一)之時間,可認應是甲女11歲,104年7、8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國小6年級時,足堪認定,甲女前開證稱:是在國小6年級至國中1年級之暑假、105年或106年云云,應是記憶有誤所致。

至於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云云,然甲女於警員詢問:他是就開始摸妳然後就插入了是嗎?固證稱:嗯,然甲女隨後即更正而為如下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問:那妳當時是... 他是怎樣子強迫,有沒有就是妳怎樣反抗?答:我就要拿衣服穿,然後他就說叫我不要出聲。

問:嗯。

答:不然會被弟弟發現。

大概這樣。

第八頁問:所以妳,為了不要弟弟發現,啊他有用一些什麼就是控制妳的手或者是壓住妳之類的就是方法強迫妳,他怎樣子強迫妳?妳有跟他說不要或者是之類的?答:等一下,重新,那時候好像是沒有插入,後來第二,還有一次是在那個後來租屋處的地方。

問:所以第一次是沒有插入的意思嗎?答:嗯嗯。

問:那第一次做了什麼?答:就是摸。

問:只有摸妳的身體?答:嗯嗯。

問:然後,那怎麼結束的?答:怎麼結束,他就叫我把衣服穿上。

問:就摸完妳之後就直接叫妳把衣服穿上?答:嗯。

問:啊妳當時是什麼反應?答:就覺得,那時候他給我看A 片,其實我也看不懂我就不懂,我還問他說這是幹嘛,但是他回什麼我忘記了。

問:然後他就只摸妳摸完妳之後。

答:就叫我把衣服穿上。

問:摸妳哪裡?答:就身體。

問:全部嗎?(社工:摸胸部、下體或是腰、腿哪些地方,妳印象?)答:胸部,我不確定下體有沒有耶。

問:嗯。

妳只記得有摸胸部?答:嗯。

問:所以他當時摸妳的時候,有沒有... 妳有說什麼或者是?答:因為他給我看那個,然後我忘記他說什麼了。

第九頁問:或者是妳有沒有說什麼或是叫他不要摸之類的?答:我就有把他手拿開。

問:然後穿完衣服他就離開了是嗎?答:對。

另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第一次有摸,但不確定到底有沒有放進來。

在○○路發生的時候,不確定是否有將他的下體插入我的陰道(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是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云云,亦是記憶有誤所致。

(四)證人甲女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於偵訊時固證稱:(問:對,然後妳當下覺得反抗沒有效,而且因為怕弟弟聽到,被告看到妳下體有流血,那一次,記不記得?)嗯。

(問:那這次...弟弟有在旁邊,有在家?)嗯。

(問:被告在性侵妳的時候,有一次弟弟在那個也在家嘛對不對?)嗯。

(問:那弟弟那時候在家做什麼事情?)被告拿手機給他玩,所以他在旁邊玩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復證稱:(問:妳方稱「剛才說的那件事跟這件事是不一樣的」是指在租屋處被告性侵妳時,有一次弟弟不在家,有一次弟弟在家,是否如此?)對,是兩件事。

(問:被告在租屋處性侵你且弟弟在家的那次,發生什麼事?)那一次是媽媽去上班,剩我、弟弟跟被告在家,那時候我們就躺在床上,我不太確定弟弟有沒有在床上,我不確定過了多久,被告就開始對我做那件事,過程中我不太敢發出聲音,因為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

我的下體有沒有流血我現在不太確定。

(問:方才妳說被告在租屋處性侵你且弟弟也在的那一次,妳還記得當時弟弟在做何事嗎?)好像是在玩手機。

(問:你是否還記得弟弟當時在何處玩手機嗎?)可能是床上或是書桌椅子上(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05頁),是甲女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弟有在場,而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第十頁路時(即事實欄一、(一)之強制猥褻),被告叫其不要出聲,不然會被弟弟發現,在○○國中附近之套房(即事實欄一、(二)之強制性交),甲母並不在場,至於甲弟是否在場,其並不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3頁),然參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問答,因訊問者均是以「弟弟在場」為前提訊問甲女,而甲女在記憶不清且不確定甲弟是否在場之情形下,均回答甲弟在場,甚至回答甲弟在旁玩手機,然甲弟與甲女年齡僅差3歲,業據甲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197頁),是甲弟於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年齡已約10歲許,而事實欄一、

(二)之案發地點為一套房,被告是否會在年齡已10歲之甲弟亦在場,即逕行對一再拒絕且哭泣之甲女為強制性交,顯有疑義,是甲女前開所證,應是訊問者誤導下之證述,實難認為真。

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3最後一行至第174頁】經本院勘驗警詢的錄音光碟,妳在警詢時回答:我忘記是怎麼開始,但是結束時他就說妳媽媽知道妳月經走了嗎?因為那時候處女膜破掉就流血,他就叫我去墊衛生棉。

這一次究竟是不是妳剛剛說的,有一次被告去補習班接妳去租屋處發生的事?)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75頁、176頁】後來警察問妳後面幾次呢?妳回答:有一次印象比較深的是,有一次他來補習班接我放學,那時候晚上,他就說那妳先去洗澡,叫我坐在他腿上。

妳這個回答與妳剛剛跟檢察官說,被告從補習班接妳回租屋處叫妳去洗澡,然後把他的雞雞放到妳的陰道內,然後妳的下體流血,妳又去洗澡,他叫妳去墊衛生棉。

是同一件事還是不同的事?)是同一件事(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313頁),復異於警詢時稱:我忘記是怎麼開始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及於偵訊時證稱:(問:妳還記不記得這一次發生的情形?)大概記得但細節忘記。

(問:那妳可不可以再詳細描述一下那天發生的情況?)我記得我後續看到我下體流血,前面忘第十一頁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是甲女就事實欄一、

(二)之發生經過,於警詢、偵訊時均無法憶起細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來補習班接其放學回家,被告要其先去洗澡,之後叫其坐在被告腿上,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然後其下體流血云云,與常情有違,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自難認為真。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就過程、地點、手段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供詞反覆不一之情形,以案發時甲女年齡僅為11歲、13歲,突遭被告性侵,在驚恐害怕之下,其關於遭性侵之正確時間、甲弟是否在場等情,難免記憶有所混淆,是此部分甲女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衡情係屬正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為第十二頁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期間與甲女有同居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甲女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為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情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分別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甲女當時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見偵字卷第9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雖各係對於未滿12歲、14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第十三頁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甲女為上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甲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止不當至極,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即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自補習班接送甲女返回上開○○國中附近之套房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女洗澡,嗣要求甲女坐在其大腿上,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第十四頁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即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自補習班接送甲女返回上開○○國中附近之套房後,先要求甲女洗澡,再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女、甲弟、甲母、輔導老師許○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保護個案摘要報告、甲女就讀高中之輔導紀錄、B診所診所出具之甲女診斷證明書暨病歷、C診所出具之甲女病歷、甲女之自殘照片等為據,惟查:

(一)關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被告自補習班接甲女回第十五頁○○國中附近之套房後,所發生之事情,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印象比較深的是,他來補習班接我放學,那時候晚上,他把我接到租屋處,他就說「那妳先去洗澡」,我洗完澡要穿衣服的時候,他就說:「妳幹嘛穿,反正等一下就要脫掉了」,就叫我去床上坐好,我就說:「我不要,我現在就要穿」,那時候他坐在床上,他叫我過去坐在他腿上,我就說:「我不要,不是要回阿公家了嗎?」,他就說:「沒關係妳先過來坐著」,我就一直反抗,說我真的想回阿公家了,後來他就帶我回去,所以這一次應該沒有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後因偕同在旁之社工告知甲女,警員要確認有發生之情況,甲女復證稱:那一次就是一直叫我坐他大腿上,拉我的手去坐在他腿上,然後就一直摸我的大腿然後就摸我的手這樣子,我有跟他說不要摸,我就一直說:「我真的想回阿公家了」,然後他就帶我回去了,這是最後1次,就是摸大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比較清楚的是有一次媽媽請他來接我下課,他帶我回那時候媽媽跟他租的一間套房,我就說:「不是要回阿公阿嬤家嗎」,他就先帶我去洗澡這樣子,後來我洗完澡,他就叫我去坐他的腿上就開始摸開始把生殖器...(語意不清)...,那時我是讀國1,是晚上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3最後一行至第174頁】經本院勘驗警詢的錄音光碟,妳在警詢時回答:我忘記是怎麼開始,但是結束時他就說妳媽媽知道妳月經走了嗎?因為那時候處女膜破掉就流血,他就叫我去墊衛生棉。

這一次究竟是不是妳剛剛說的,有一次被告去補習班接妳去租屋處發生的事?)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75頁、176頁】後來警察問妳後面幾次呢?妳回答:有一次印象比較深的是,有一次他來補習班接我放學,那時候晚上,他就說那妳先去洗澡,叫我坐在他腿上。

妳這個回答第十六頁與妳剛剛跟檢察官說,被告從補習班接妳回租屋處叫你去洗澡,然後把他的雞雞放到妳的陰道內,然後妳的下體流血,妳又去洗澡,他叫你去墊衛生棉。

是同一件事還是不同的事?)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

(二)是關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被告自補習班接甲女回○○國中附近之套房後發生何事,甲女於警詢時,原證稱沒有應被告要求坐上被告大腿,後因社工告知警員是要確認有發生性侵之情況,甲女始改稱其有坐上被告大腿,被告有摸其大腿、手;

於偵訊時則證稱其有應被告要求坐上被告大腿,被告有摸其,至於有無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因錄音光碟語意不清,無法確認;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為同一件事,是甲女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資補強之佐證,自不能僅憑甲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第十七頁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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