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118,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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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某酒館內,甲○○、乙○○與親戚即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及陳恩、陳明(該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丙○○等3人同地異桌聚餐,互不相識,然席間因細故有爭,雙方衝突持續至店外,甲○○、乙○○與少年陳○豪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聯手毆打丙○○,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丙○○之頭部、前額及手部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陳恩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陳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張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7至110、71至75、77至78、197至198、199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截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111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人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3、85、119、121至137、2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所謂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與乙○○、少年陳○豪,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當屬公共場所,是被告之行為足使行經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屬妨害秩序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修正前規定,因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倘依民法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乙○○、少年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渠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且未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上述情形,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之年紀尚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

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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