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13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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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敬傑幫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2. 二、黃梓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
  3. 三、葉子鴻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4. 四、莊明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5. 五、詹凱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6. 六、張家軒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7. 七、陳浚池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8. 八、葉俊義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9. 九、潘證翔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10. 十、陳泓霖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11. 一、林敬傑前因與王前堯有工作上糾紛,基於幫助傷害及幫助妨
  12. 二、案經黃致綸、劉宗翰、王前堯、楊逢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
  13.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罪名:
  16.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7. (三)量刑:
  18. 三、緩刑之宣告:
  19. (一)被告林敬傑、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
  20. (二)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等
  21.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
  23.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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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黃梓軒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即新北○○○○○○○○)

            葉子鴻 (原名葉庭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莊明駿



            詹凱文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張家軒



            陳浚池



            葉俊義


            潘證翔



            陳泓霖



            劉峻安



            吳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敬傑幫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黃梓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葉子鴻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莊明駿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五、詹凱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張家軒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七、陳浚池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八、葉俊義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潘證翔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陳泓霖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一、劉峻安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十二、吳忠霖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傑前因與王前堯有工作上糾紛,基於幫助傷害及幫助妨害秩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與王前堯間紛爭及王前堯之外觀特徵告知黃梓軒。

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6時許,黃梓軒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糾集同公司之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待王前堯出現後欲傷害王前堯,嗣王前堯與黃致綸、劉宗翰、楊逢寶等4人行經該處,即遭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等4人出手毆打,另張家軒、陳浚池、葉俊義、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吳忠霖等7人因與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等4人熟識,見狀即與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上前參與協助毆打黃致綸、劉宗翰、王前堯、楊逢寶等4人(直接出手傷害之狀況詳如附表1所示,黃致綸、楊逢寶已撤告詳後述),致黃致綸、劉宗翰、王前堯、楊逢寶等4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黃致綸、劉宗翰、王前堯、楊逢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王前堯、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39至41、45至47、59至62、65至67;

偵卷二第15至19、33至36頁),並有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地點現場圖(見偵卷一第13頁)、110年4月9日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航翔路105號聚眾鬥毆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見偵卷一第19至31頁)、告訴人王前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9至54頁)、王前堯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55頁)、劉宗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9至71頁)、劉宗堯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369至38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1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2、核被告林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指幫助傷害告訴人王前堯部分,其餘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核被告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陳浚池、葉俊義、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吳忠霖等10人(下稱被告葉子鴻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指傷害告訴人劉宗翰、王前堯部分,其餘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被告葉子鴻等10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葉子鴻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4、核被告黃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僅指傷害告訴人劉宗翰、王前堯部分,其餘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其下手實施之行為,應為首謀施強暴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葉俊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7日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忠霖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6月9日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3、43頁)。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其等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葉俊義、吳忠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等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葉俊義、吳忠霖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又被告林敬傑幫助他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軒僅因林敬傑與告訴人王前堯間之工作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夥同被告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陳浚池、葉俊義、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吳忠霖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下手對告訴人王前堯、劉宗翰等人(下稱王前堯等2人)為強暴行為,被告林敬傑則到場為幫助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陳浚池、葉俊義、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吳忠霖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前堯等2人受有如附表2所示傷勢,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1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已與告訴人王前堯等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1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12人各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林敬傑、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陳浚池、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二)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及其等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敬傑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金額;

被告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金額。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浚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被告陳浚池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梓軒、葉子鴻、莊明駿、詹凱文、張家軒、陳浚池、葉俊義、潘證翔、陳泓霖、劉峻安、吳忠霖等11人(下稱被告黃梓軒等11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黃致綸、楊逢寶(直接出手傷害之狀況詳如附表1所示),致其等受有如附表2所示傷勢。

因認被告黃梓軒等11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梓軒等11人所涉犯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致綸、楊逢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29、241頁)。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梓軒等11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1(「O」代表該被告個人有直接對該告訴人下手傷害,「X」代表該被告個人並未直接對該告訴人下手傷害):
附表2: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黃致綸
劉宗翰
王前堯
楊逢寶
黃梓軒




葉子鴻




莊明駿




詹凱文




張家軒




陳浚池




葉俊義




潘證翔




陳泓霖




劉峻安




吳忠霖




編號
告訴人
傷勢
備註
黃致綸顏面、鼻部、左眼挫傷;頭
部鈍傷、左眼角膜炎
傷害部分已撤告(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229頁)
劉宗翰頭皮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
王前堯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下背和骨盆挫傷
楊逢寶頭部挫傷 
傷害部分已撤告(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24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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