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蔡達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 二、蔡達文因不滿謝佩純積欠購毒款項遲未清償,計畫乘謝佩純
- 壹、程序方面: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⑴、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由邱大千與鄭柏峻共同組成之
- ⑵、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盧裕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法律適用:
- ㈢、罪名:
- ㈣、共同正犯:
- ㈤、罪數:
- ㈥、刑之減輕:
-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
- 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雖辯稱未交易成
- ㈦、量刑部分:
-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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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第13705號、第13706號、第13707號、第23919號、110年度軍偵字第87號、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蔡達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禁止,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由邱大千(業已審結)及鄭柏峻(另行通緝中)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為由掌機人員(俗稱控台)與有意購毒之來電者接洽、議妥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再由運送毒品人員(俗稱車手)前往約定處交付毒品予販賣對象及收取價金,並約定運送毒品人員可從售價中抽取10%之報酬,掌機人員可從售價中抽取5%之報酬。
蔡達文與邱大千、鄭柏峻、張哲凱、游靖智(張哲凱、游靖智部分,業已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掌機人員接聽購毒者電話後,指示擔任車手運送毒品之蔡達文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蔡達文因不滿謝佩純積欠購毒款項遲未清償,計畫乘謝佩純向本案販毒集團購毒之機,前往交易地點迫使謝佩純償還交易款項,嗣謝佩純於110年1月9日14時35分致電購買愷他命時,蔡達文即佯與之交易,並聯繫李奇展、張博崴及游靖智(李奇展、張博崴及游靖智部分,業已審結)前往交易地點。
蔡達文、李奇展、張博崴及游靖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達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博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奇展及游靖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前(下稱力行路地點),謝佩純見蔡達文駕車前來,遂上車欲與蔡達文交易愷他命,待謝佩純坐入後座後,由游靖智與李奇展分別坐在謝佩純兩側看顧,蔡達文並取走謝佩純手機,防止謝佩純逃跑及聯繫他人,隨後蔡達文即駕車搭載李奇展、游靖智,張博崴則駕車跟隨在後,將謝佩純帶至桃園市○○區○○路0號2樓看管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其清償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佩純之行動自由。
嗣翌(10)日凌晨2時許,謝佩純向蔡達文稱可向友人借款還債後,蔡達文即駕車搭載謝佩純返回力行路地點,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附近時,謝佩純趁隙下車逃脫,其行動自由始告恢復,隨後謝佩純並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達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織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如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我當天帶的毒品數量不夠,盧裕崴就說那他就不要了,我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由邱大千與鄭柏峻共同組成之本案販毒集團,該集團運作模式為由掌機人員與有意購毒之來電者接洽、議妥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再由運送毒品人員前往約定處交付毒品予販賣對象及收取價金,並約定運送毒品人員可從售價中抽取10%之報酬,掌機人員可從售價中抽取5%之報酬。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掌機人員接聽購毒者電話後,指示擔任車手運送毒品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⑵、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供稱:這次是邱大千派我前往運送毒品,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帶愷他命過去,但我到現場就聯絡不到宋功全等語(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3-154頁、第256頁)。
經查,證人宋功全於警詢中證稱:該次跟我交易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他交付給我的是愷他命,價格為3,000元,數量為1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的金額、對象、車子我都不記得了,是警察提示給我看監視器影像,我才知道是跟黑色車子交易等語(見110偵10439卷三第29頁、第53-54頁),證人宋功全雖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惟該證述之內容係僅經由警察提示本案販毒集團車手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後始陳述之情節,則證人宋功全於警詢中證述是否確為其記憶所及之情,尚屬有疑,且觀卷內資料,證人宋功全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品次數非僅一次,不能排除有與其他次交易混淆記憶之可能;
另觀諸該次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宋功全:你們到哪裡啊。」
「邱大千(控台):再給他15分鐘,15分鐘就到你們大原路那邊了」「證人宋功全:喔」「邱大千(控台):好,掰掰」(見110偵10439卷二第231頁),邱大千在告知證人宋功全需等待15分鐘之通話後,即未有下一通通話,與一般交易毒品皆會在車手到達約定地點後立即與購毒者聯繫以便見面盡速進行交易之模式不同,而依上開譯文內容,邱大千後續皆未通知證人宋功全關於車手實際到達時間、地點或駕駛車輛特徵,證人宋功全何以能得知實際交易之時地,則被告供稱當日未完成交易等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呈現當日交易洽談之過程相符,被告之供詞應可採信,是應認該次交易為未遂。
⑶、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盧裕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是對方開黑色馬自達過來跟我交易愷他命1包,是用小夾鏈袋給我,價格是2,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三街我家樓下等語(見110偵10439卷二第377頁、第431至432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游靖智:喂老闆」、「證人盧裕崴:五光三街102號多久」、「游靖智:我等下問一下,我報時間給你」、「游靖智:喂老闆,10分鐘左右」、「游靖智:喂老闆到囉,黑色馬三,掰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7頁),可知證人盧裕崴聯繫掌機人員欲購買毒品後,擔任掌機人員之游靖智於最後通話時確實有向證人盧裕崴告知運送毒品之車手已到達交易現場,與證人盧裕崴上開證述之交易過程互核相符,應認證人盧裕崴上開證述為真實。
反觀被告對於當日交易情形,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天駕駛黑色馬自達前往,但我到現場要交易時,才發現我身上沒有帶到愷他命,所以沒有完成交易,因為我當時在睡覺,我忘記我沒有帶愷他命就過去交易現場,本來要去跟鄭柏峻拿,也忘記去拿等語(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0頁、110偵10439卷二第25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只有帶3,000元毒品的量,盧裕崴說要5,000元的量,後來他就說那就不要了,我們沒有交易成功,控台都不會跟我們講數量,都是客人當場說,我們就看我們當天攜帶的量,看客人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前後供詞不一;
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運送毒品與證人盧裕崴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且該次交易中無論是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通話內容等並無特別之處,而被告亦自承需交易多次才會對購毒者有印象,其並不認識證人盧裕崴,不知道證人盧裕崴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3頁),被告在對證人盧裕崴毫無印象之情形下,何以僅就當日交易愷他命數量為何、交易成功與否等情存有記憶;
另衡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甚重,毒品賣家於交易時為避免遭查獲,必由掌機人員於事前與買家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細節,在交易毒品之車手到達現場後再次聯繫買家並盡速完成交易,當不可能由買家及車手至交易現場始交涉毒品交易數量,增加交易之不確定性,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盧裕崴之情。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崴、游靖智、李奇展、謝佩純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10偵10439卷二第55-57頁、第251-259頁、第453-455頁、第473至483頁、第515-516頁、110偵10439卷一第161-183頁、第589-591頁、本院卷一第211-212頁、第218-219頁、第35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罪名: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8、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洽,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既遂、未遂僅係犯罪之階段行為,且均係適用同一法條,未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邱大千、鄭柏峻及附表一各該對應欄位之控台及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游靖智、張博崴、李奇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0、犯罪事實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未遂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9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雖辯稱未交易成功等語,惟其就當日確有依控台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雖辯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亦僅係法律評價問題,無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妨害自由等罪,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僅為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販毒集團所屬成員分工遂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僅因與謝佩純財務糾紛,而剝奪謝佩純之行動自由,造成個人及社會危害甚鉅,其非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於偵查時,雖未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已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應寬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9部分,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所嚴禁之物品,竟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組織,駕車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又為迫使謝佩純清償毒品交易價金,而與游靖智、張博崴、李奇展共同以取走謝佩純手機、不讓其下車及載往另處看管等方式妨害謝佩純之行動自由,所為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販毒集團組織參與程度、交易毒品次數、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從中獲取之報酬等情節,及妨害自由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入監服刑前之職業、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上揭規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沒收:被告對於本案運送毒品車手交易報酬為交易金額之10%等情,並無爭執,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擔任車手之犯行,取得共3,100之報酬(計算式:500+500+300+500+500+300+200+3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人員
運送毒
品人員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郭朝銘
109年11月
9日19時許
桃園市○
○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
邱大千
蔡達文
愷他命,5,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千於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5-225頁、第
353-367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37-159頁、
第254-255頁)
③證人郭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309-311頁、
第36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C-5-2)(見110偵
10439卷一第125-126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郭朝銘
109年11月
17日2時38
分許
桃園市○
○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
邱大千
蔡達文
張哲凱
愷他命,5,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
卷一第333-334頁、110偵10439卷二
第103頁、110偵10439卷四第35頁、
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1-152頁、
第158頁、第255-25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
卷一第455-459頁、110偵10439卷二
第111頁、110偵10439卷四第57-59
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④證人郭朝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315-319頁、
第36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DC-5-4)(見110偵
10439卷一第371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呂惠群
109年10月
20日10時4
3分
桃園市○
○區○○
○街000號
鄭柏峻
張哲凱
蔡達文
愷他命,3,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柏峻於審理中之
證述(見110偵10439卷四第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
訊、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
卷一第447-451頁、110偵10439卷二
第110-1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③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8頁、第25
3頁)
④證人呂惠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266-268頁、
第297-29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AE-8-1)(見110偵
10439卷一第59-60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110偵10439卷一第61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王佳掄
109年10月
27日17時4
3分
桃園市○
○區○○
○路000號
鄭柏峻
蔡達文
愷他命,5,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
院訊問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
一第36-38頁、110偵10439卷四第7
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47-149頁、
110偵10439卷二第253-254頁)
③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535-537頁、
110偵10439卷三第1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C-1-2)(見110偵
10439卷一第99-100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110偵10439卷一第101-104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王佳掄
109年11月桃園市○邱大千
張哲凱
愷他命,5,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12日1時51
分
○區○○
○路000號
游靖智
蔡達文
訊、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
卷一第318-319頁、110偵10439卷二
第104頁、110偵10439卷四第33頁、
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及審
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一第2
42-243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凱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
卷一第451-455頁、110偵10439卷二
第111頁、110偵10439卷四第57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④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8-159頁、
第255頁)
⑤證人王佳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541-545頁、
110偵10439卷三第17頁)
⑥通訊監察譯文(DC-1-4)(見110偵
10439卷一第477頁)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110偵10439卷一第479-480頁)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謝佩純
109年10月
2日21時46
分
桃園市○
○區○○
路000號
鄭柏峻
蔡達文
愷他命,3,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柏峻於警詢之供
述、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110偵
10439卷一第30-31頁、110偵10439
卷四第5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
院卷一第357-358頁)
③證人謝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443-445頁、
第513-51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A-6-1)(見110偵
10439卷一第67-68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謝佩純
109年10月
8 日8 時30
分
桃園市○
○區○○
路0段00號
鄭柏峻
蔡達文
愷他命,未遂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柏峻於警詢、本
院訊問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卷
一第32-34頁、110偵10439卷四第5-
7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38-140頁、
110偵10439卷二第252頁)
③證人謝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449-451頁、
第514-51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AC-6-3)(見110偵
10439卷一第73-76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盧裕崴
109年11月
5 日23 時9
分
桃園市○
○區○○
○街000號
游靖智
蔡達文
愷他命,2,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偵10439
卷一第229-230頁、110偵10439卷二
第93頁、110偵10439卷四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49-150頁、
110偵10439卷二第254頁)
③證人盧裕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377-381頁、
第431-43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BC-3-1)(見110偵
10439卷一第257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110偵10439卷一第259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宋功全
109年12月
26日20時2
8分
桃園市○
○區○○
路00號
邱大千
蔡達文
愷他命,未遂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千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
10偵10439卷一第321-322頁、110偵
10439卷二第104-105頁、110偵1043
9卷四第3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
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53-154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續上頁)
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110偵10439卷二第256頁)
③證人宋功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三第29-31頁、第
5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DC-2-2)(見110偵
10439卷二第231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擷取畫面
(見110偵10439卷二第233頁)
許堯洵
109年10月
23日20時1
8分
桃園市○
鎮區○○
路0段00號
游靖智
蔡達文
愷他命,3,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靖智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1
10偵10439卷一第228-229頁、110偵
10439卷二第92-93頁、110偵10439
卷四第21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2
頁)
②被告蔡達文於警詢、偵訊中供述
(見110偵10439卷二第146-147頁、
110偵10439卷二第253頁)
③證人許堯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110偵10439卷三第118-120頁、
第154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BC-7-2)(見110偵
10439卷一第255-256頁)
蔡達文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沒收項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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