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訴,6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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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建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第16072號、第16073號、第16074號、第17814號、第18125號、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源、朱建菱、侯哲偉、柯東權(侯哲偉、柯東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朱建菱先透過亨泰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俊廷)聯繫不知情之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後,再以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之名義以1米1,500元之價格,承接建順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相關業務,並委託被告李文源以1米1,000元之價格清除建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被告李文源即指示侯哲偉於民國108年9月27日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搭載38米斗子,前往建順公司裝載一般廢棄物(內含土方夾雜廢塑料、廢鐵、廢木材等)後,再前往由被告柯東權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正崑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

另被告柯東權於108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亦有載運廢棄土方至上開土地棄置。

嗣於108年10月24日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

被告李文源、朱建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即本案,下稱「後案」)。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

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建菱應陳俊廷之託,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其所負責之台毅公司名義清除、處理,被告朱建菱再聯絡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第2664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苗檢松宙109偵2808字第1109013928號函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狀章(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三,下稱原訴字卷三,第57頁)可佐,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被告二人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俱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朱建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並於112年4月14日確定(被告李文源部分則未上訴,於111年9月7日確定)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訴字卷三,第221至313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是被告朱建菱以台毅公司名義承接建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事宜,嗣被告朱建菱再聯絡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掩埋,準此,由被告就「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地點、方法、犯罪過程等事實觀之,堪認「後案」與前揭已判決且確定之「前案」之犯罪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被告二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第16072號、第16073號、第16074號、第17814號、第18125號、第18864號於111年4月19日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即「後案」),有該署111年6月1日桃檢秀往109偵15671字第11190618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一,第7頁)可稽,是「後案」顯屬重複起訴,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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