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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乙○○(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張○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均明知丙○○與林明珍(綽號「球球」)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女子(下稱「小魚」)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丁○○、乙○○、張○瑋、甲男、乙男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駕駛不知情之王建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丁○○、張○瑋及甲男、乙男,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樂威總裁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1樓,見車庫門打開,而斯時丙○○係於其車輛內準備駛離該處,乙○○、丁○○、張○瑋、甲男、乙男竟無故侵入該房號之車庫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將丙○○拉出車外後出拳毆打,致丙○○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丁○○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接應林明珍及「小魚」離開本案汽車旅館。
二、其後乙○○、張○瑋、甲男及乙男竟將前揭犯意提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乙○○先強令丙○○前往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之2樓,並喝令丙○○交出脖子上之金項鍊與張○瑋,丙○○不從,張○瑋即徒手毆打丙○○數拳,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依指示取下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與張○瑋,甲男、乙男則手持刀具及滅火器對丙○○及屋內噴灑,嗣乙○○、張○瑋及甲男、乙男並自丙○○車內取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隨即由丁○○駕車接送其等離開。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51分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然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僅有開車將林明珍、「小魚」載走,之後再回到現場載一起去的男生,我不知道房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未拿取告訴人之財物,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凌晨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少年張○瑋,載送林明珍、「小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送達後前揭人等即駕車離開;
嗣於同日早上7時51分許,再由同案被告乙○○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而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卷㈠第157至163頁、第169至171頁、第441至443頁,偵卷卷㈡第7至9頁,本院少年卷第337至345頁),核與證人張○瑋於本院另案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少年卷第311至315頁、第379至388頁、第517至522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卷㈠第173頁、第325至327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5至98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見偵卷卷㈠第39、472頁、本院原訴字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乙○○係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前往本案汽車旅館,然本案汽車旅館之入口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8分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在卷可佐(見偵卷卷㈠第197頁),應認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抵達之時間,應為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51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所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有共同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抵達本案汽車旅館時後,小翔(按:指被告丁○○)及小瑋(按:指少年張○瑋)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就問告訴人為何要把「球球」及「小魚」帶走,但告訴人沒有說話,後來小翔就把「球球」及「小魚」載離現場等語(見偵卷卷㈠第16頁);
偵查中證稱:小翔及小瑋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他們當時只是想把女生朋友安全帶離開等語(見偵卷卷㈡第474頁);
審理中證稱:小翔及小瑋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我忘記為何會有拉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24至2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跟2名女子約炮,我們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價錢、時間後,我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先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載那2名女子,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並與他們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先下樓將鐵門拉開,準備開車離開,忽然有2名男子將我從駕駛座拉下來,過程中不斷毆打我,其中一名帶頭的男子叫我上去2樓,並要求我把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我就依照他的話將項鍊拿下,帶頭的男子叫我將項鍊交給右手刺青之男子,此時又有另一名男子手持滅火器不斷朝我身上噴灑等語(見偵卷卷㈠第157至160頁)。
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我準備駕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時,有數名男子衝進來,把我拉下車並毆打我我的臉部及身體,後來他們叫我上樓,並且把我的項鍊搶走,還拿滅火器噴我等語(見偵卷卷㈡第7至9頁)。
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17日在通訊軟體BEEBAR跟2個女生約炮,109年10月18日凌晨3、4時許我跟那2個女生約在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碰面,我就開車載她們去本案汽車旅館,我們的房間是在2樓,上樓後我就與她們發生性行為,時間差不多快到時,我一個人先下去開車,當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準備把車開出去,2個女生還沒下樓,這時忽然有一群人衝進來拉開我的車門、把我拖下車,並且開始毆打我,後來其中一個人叫我上2樓,上2樓的人總共有3、4個,其中一個人手上有拿刀、一個人手上拿滅火器,後來那個叫我上2樓的人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搶下來,接著拿滅火器的人就開始用滅火器噴我及房間內的物品,拿刀的那個人打了我幾下等語(見本院少年卷第337至339頁)。
⒊證人張○瑋於110年9月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109年10月18日當天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乙○○開車載我、「球球」、「小魚」及被告丁○○到林口的一家便利超商,「球球」和「小魚」就下車了,後來同案被告乙○○說「球球」和「小魚」被一個男生帶走,因此我就和同案被告乙○○、被告丁○○、還有另外2名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抵達後告訴人、「球球」和「小魚」都坐在車上,車子已經發動了但還沒開出來,我就過去把告訴人的車門打開並拉他下車,我有打告訴人幾拳,接著同案被告乙○○一群人也衝過來動手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乙○○就叫我們把告訴人帶到2樓,到了2樓之後,被告乙○○就叫告訴人把脖子上的金項鍊拿給他,被告乙○○再把金項鍊交給我,後來有一個人就拿滅火器噴告訴人,噴得滿屋子都是泡沫等語(見本院少年卷第381至388頁)。
⒋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程序中,對於其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與2名女子進行性交易,其後欲駕車離去時,有一群不詳之男子衝進本案汽車旅館內,並將告訴人拉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隨後便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之2樓,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且有人於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2樓使用滅火器噴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
而證人張○瑋於本院另案訊問程序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甲男、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拉下車後毆打告訴人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丁○○間素未謀面,復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程序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而證人張○瑋所涉加重強盜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衡情其等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丁○○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可見告訴人、證人乙○○及證人張○瑋之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⒌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案,可見少年張○瑋、被告丁○○、甲男、乙男、同案被告乙○○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7時51分許,陸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1樓後,被告丁○○再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帶同林明珍及「小魚」離開本案汽車旅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至90頁);
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明確(見偵卷卷㈠第39頁、第472頁)。
是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進入本案汽車旅館內之時序,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瑋、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亦均提及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告訴人等節,可認同案被告乙○○率領被告丁○○、證人張○瑋及甲男、乙男,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見告訴人係於其車輛內準備駛離該處,先強行將告訴人拖下車輛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至被告丁○○雖辯稱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強拉林明珍及「小魚」上車等語。
然查,證人張○瑋於另案訊問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乙○○、甲男、乙男抵達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1樓時,該房車庫是打開的,告訴人及林明珍及「小魚」都坐在車內,車子已經發動但還沒駛出,我過去之後就打開車門並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甲男、乙男隨即衝過來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少年卷第382頁),此情已與被告丁○○辯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強迫兩名女子上車之情形不符。
況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甲男、乙男等人抵達本案汽車旅館後,係少年張○瑋先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1樓之車庫內,而被告丁○○始跟隨而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至90頁),是倘告訴人確有強迫林明珍及「小魚」上車之行為,依據前揭人等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1樓之時序,衡情少年張○瑋對此情亦應有所見聞,然少年張○瑋於本院另案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此事,被告丁○○亦無提出任何佐證,是其前揭所辯,難認屬實。
㈣而證人林明珍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心情不好,我就約「小魚」一同到便利超商等一名男性朋友,他就開車來載我跟「小魚」,後來他就提議要去旅館休息,上樓後該男子就開始吸食毒品,並問我們要不要施用,我們拒絕後,他就拿槍指著我們,強迫我們發生性關係,後來該男性朋友拿槍強迫我們上車,剛上車沒多久,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就到了等語(見偵卷卷㈠第239至247頁)。
然查,如依證人林明珍所述,告訴人係以槍械威逼其與「小魚」上車,且不久後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均抵達本案汽車旅館,則被告黃國翔及少年張○瑋應對於此事有所見聞,然觀諸被告黃國翔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少年張○瑋於本院另案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持有槍械一事,對於告訴人究竟係有何「強迫」之行為,亦無具體指摘,是難憑前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丁○○停留於本案汽車旅館607號房1樓之時間甚短,且於抵達後隨即帶同林明珍及「小魚」離開,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及甲男、乙男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甲男、乙男間,就強制及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並無強迫林明珍、「小魚」發生性行為,竟以此為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瑋、甲男、乙男共同傷害、強制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鈍傷併瘀傷之傷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且被告丁○○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自始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處理結果 1 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另於同案被告乙○○之項下宣告沒收。
2 鑽戒1只(價值7萬元) 3 手錶1只(價值70萬元) 4 iPhone 7 PLUS手機1隻(價值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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