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退併辦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透過網路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於警詢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 六、退併辦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更名前為劉彥宏)依其社會生活
-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 三、經查,被告巳○○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交付予
- 四、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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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張定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紹緯
被 告 張睿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郭守頡(原名劉彥宏)
徐子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43、5069、5090、5091號、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111年度偵字第1724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4、1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華碩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4、7、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無罪。
巳○○免訴。
事 實乙○○(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彭世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錢昱睿(另由本院審結)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收集金融人頭帳戶、發放車手報酬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上繳之工作,嗣乙○○招募寅○○、丑○○、卯○○、地○○及辛○○(另由本院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收購巳○○(更名前為劉彥宏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故就本案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且收購子○○(另由本院審結)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第一層帳戶內贓款之第二層帳戶。
而寅○○、丑○○、地○○及辛○○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且寅○○、丑○○、卯○○、地○○及辛○○則擔任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
寅○○、丑○○、卯○○及地○○各與乙○○、錢昱睿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錢昱睿或其指定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其後由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乙○○,後由乙○○將款項交付予錢昱睿,由錢昱睿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 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
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
,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
2.細究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足見前開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
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
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
觀之上述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該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3.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前開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
則本案相關證人,其等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寅○○、丑○○、卯○○及地○○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因此,本案被告寅○○、丑○○、卯○○及地○○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寅○○、丑○○、卯○○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寅○○、丑○○、卯○○及地○○及被告寅○○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丑○○、卯○○及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據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寅○○、丑○○、卯○○及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丑○○、卯○○及地○○就附表一所示其等所參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寅○○、丑○○、卯○○及地○○外,另有共犯彭世傑、同案被告乙○○、錢昱睿、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寅○○、丑○○、卯○○及地○○於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同案被告乙○○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寅○○、丑○○、卯○○及地○○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寅○○、丑○○、卯○○及地○○係依同案被告乙○○指示領取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即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而同案被告乙○○收受前開款項後,則交由同案被告錢昱睿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寅○○、丑○○、卯○○、地○○及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則其等將現金提領並透過同案被告乙○○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㈣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寅○○、丑○○、卯○○及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且被告寅○○、丑○○、卯○○及地○○就如附表一編號3、15、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屬被告寅○○、丑○○、卯○○及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㈤ 核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7、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雖以111年度蒞字第10963號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甲○○尚有於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8分許現金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巳○○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則匯入被告丑○○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李佳秦名下帳戶,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云云。
然該補充理由書未表明係「追加起訴」之旨,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其所謂「補充更正」之論敘並非追加起訴。
是起訴書針對被告丑○○所涉犯行,僅有附表一編號2、14、15部分,對於被告丑○○亦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犯行部分隻字未提,故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丑○○所涉犯行所為之前開補充與起訴書所認定之被害人不同,實屬不同事實之不同案件,並非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擴張補充之範圍,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就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寅○○、丑○○、卯○○及地○○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寅○○、丑○○、卯○○及地○○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寅○○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3、13所載犯行、被告丑○○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14、15所載犯行、被告卯○○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10、11所載犯行及被告地○○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4、7、9、11所載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均與同案被告乙○○、錢昱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14所示犯行雖有數次領款犯行,然被告卯○○、丑○○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14、15所示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犯行,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4、7、9、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14、15所示犯行,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犯行,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4、7、9、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寅○○、丑○○、卯○○及地○○於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寅○○、丑○○、卯○○及地○○均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寅○○、丑○○、卯○○及地○○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丑○○、卯○○及地○○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寅○○、丑○○、卯○○及地○○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寅○○、丑○○、卯○○及地○○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寅○○、丑○○、卯○○及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寅○○已與被害人癸○○調解成立、被告丑○○已與被害人午○○調解成立、被告地○○已與被害人戌○○、宇○○調解成立、被告卯○○業與被害人戌○○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庚○○及甲○○和解成立,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13所示之刑,就被告丑○○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14、15所示之刑,就被告卯○○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10、11所示之刑,就被告地○○部分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7、9、11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等擔任車手之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其等年紀尚輕,及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被告寅○○、丑○○、卯○○及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寅○○、丑○○、卯○○及地○○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寅○○、丑○○、卯○○及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地○○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地○○與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地○○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又本院認被告寅○○、丑○○、卯○○及地○○依其等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寅○○、丑○○、卯○○及地○○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寅○○、丑○○、卯○○及地○○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寅○○、丑○○、卯○○及地○○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寅○○、丑○○、卯○○及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丑○○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寅○○所有之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卯○○所有之華碩灰色行動電話1支,為供其等為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寅○○及卯○○供陳不諱,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被告丑○○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寅○○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巳○○名下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及未扣案被告地○○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用以領取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告寅○○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寅○○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於被告卯○○處所扣得除被告巳○○名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同案被告子○○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外之其餘金融卡及存摺,均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案被告子○○名下之前開存摺,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5.查於同案被告錢昱睿、子○○、乙○○、被告未○○、辛○○處所扣得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寅○○、丑○○、卯○○及地○○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寅○○、丑○○、卯○○及地○○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 犯罪所得: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寅○○、丑○○、卯○○及地○○雖由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帳戶領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該款項已交付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並已將款項上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寅○○、丑○○、卯○○及地○○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寅○○稱: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已以2萬元與被害人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丑○○稱:我於110年10月、11月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已以2萬元與被害人午○○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卯○○稱:我的報酬是我所提領款項之2%(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112頁),是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領之報酬為2,400元(計算式:12萬元×2%=2,4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所領之報酬為5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5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領之報酬為400元(計算式:2萬元×2%=400元),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2萬元、2萬5,000元與被害人庚○○、甲○○和解成立,且以5,000元與告訴人戌○○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被告地○○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至5,000元(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505頁),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1萬元、2萬5,000元與被害人戌○○及宇○○調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是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實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若被告地○○確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履行(其餘被告之和解或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若被告地○○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戌○○及宇○○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地○○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寅○○、丑○○、卯○○及地○○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寅○○、丑○○、卯○○及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7156、3005、48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害人林美婷、官崇安、潘振斌遭詐騙之案件,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 然查,同案被告乙○○、錢昱睿於本案所為,應就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業經說明如前。
因本案各被害人遭詐之歷程明確可分,更係不同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是檢察官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難謂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透過網路社群平台「臉書」、「Telegram」或「Instergram」上,投放含有「車」(意指人頭帳戶)暗語之廣告或訊息,並先以每本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3,000元至8萬元不等代價,其後則以經手轉帳金額1%或每月3萬元之條件,向被告巳○○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金融帳戶主人)收取金融帳戶,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即A、B、C帳戶)使用。
再由受同案被告乙○○指示前往與金融帳戶主人接洽及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並將該等「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接收被害人遭詐所直接轉入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或第二層人頭帳戶(即B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C帳戶)使用;
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即B帳戶)使用。
復由同案被告乙○○、錢昱睿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入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再至ATM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被告丑○○,由同案被告乙○○、被告丑○○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予彭世傑、同案被告錢昱睿。
因認被告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犯行,然稱其係於110年11月底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經同案被告錢昱睿或其指定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等節,業據附表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提款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被告未○○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1月底應徵乙○○之司機,他指示我在家附近ATM領款,我是於110年11月21日開始工作等語(見111軍偵111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2頁);
於偵查中稱:我於110年11月底應徵乙○○司機,他指示我在家裡附近ATM提領現金,約3萬、5萬元不等金額,迄今10餘次等語(見111偵5069卷二第230頁、第38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記得我當時110年11月底經過介紹才認識乙○○,一開始我只提供存摺,乙○○有來找我,我跟乙○○有互加TELEGRAM,他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幫忙領錢,會賺比較多,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18頁),雖被告未○○坦承有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且有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甚或有擔任被告乙○○之司機,然被告未○○歷次供述均稱其係於110年11月底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110年11月底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而附表一、二之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贓款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車手領款時間等均係於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0年9月至11月1日期間,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於前開時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未○○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為之施詐行為及被告寅○○、丑○○、卯○○、地○○及同案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應科以詐欺、洗錢等刑責。
㈢ 又縱使不論被告未○○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為何,被告未○○否認曾於網路刊登招募人頭帳戶之廣告,僅坦承曾前往高雄、台中、新店深坑等處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院金訴卷一第320頁),惟卷內關於被告未○○張貼招募人頭帳戶之廣告、前往前開地點所收取之金融帳戶為何、是否用於本案詐騙等事證均付之闕如,是自不得單以被告未○○前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況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二所使用之帳戶,均為被告寅○○、丑○○、地○○及同案被告子○○提供予同案被告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本案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均與被告未○○無涉,無法僅因被告未○○曾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甚或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認被告未○○亦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而對被告未○○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未○○被訴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34、43332、50836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8、21369、21370、21371、21372、21373、21374、21375、21376、21377、21378號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更名前為劉彥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尤其可能遭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利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面交方式提供予同案被告乙○○,供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巳○○所提供之帳戶內(詐欺集團行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害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透過同案被告乙○○將款項上繳予彭世傑、同案被告錢昱睿,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巳○○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巳○○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2年5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而本件檢察官於111年5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堪認本件檢察官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3年1月17日,另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字第19649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云云,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鄭宇、楊景舜、吳姿穎、林宏昌、陳貞卉、廖倪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時間、帳戶、提款者、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證據欄 主文欄 1 庚○○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庚○○,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供庚○○加入好友,嗣後向庚○○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imoni」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現已更名為巳○○)】 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2萬3,53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97頁、111偵5069卷二第3頁至第29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子○○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偵5069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⒋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⒎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⒏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存款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 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丙○○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於IG結識丙○○,並提供其LINEID供丙○○加入好友,嗣後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ols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晚間6時18分許轉帳11萬6,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10日花蓮字第1110000042號函暨函附之吳紹瑋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 ⒊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⒋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吳紹瑋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227頁至第234頁) ⒍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223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癸○○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Orita 數位資訊」透過私訊功能與癸○○聯繫,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 供癸○○加入好友,嗣向癸○○佯稱可利用投資軟體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0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⒉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⒊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⒋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⒎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44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6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⒐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004號函暨函附之辛○○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原金訴29卷二第237至第263頁)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亥○○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於LINE自稱為「阿涵」,向亥○○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博弈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並介紹LINE暱稱「允希」之人予亥○○認識,再由「允希」介紹平台操作人「總指導–NICK」予亥○○,亥○○遂依「總指導–NICK」之指示匯款40萬元,嗣後亥○○察覺有異並於110年9月18日報警。
又於110年10間「總指導–NICK」再次聯絡亥○○,佯稱投資平台有獲利須匯款已供出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⒈亥○○提供之土地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提存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二第49頁至第63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己○○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己○○於000年00月間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自稱為「大衛」之專員,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⒈己○○提供之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偵5069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⒋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⒌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⒍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6 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酉○○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自稱「kelly專員」加酉○○好友,佯稱其得可透過投資平台「autarkical」投資獲利,獲利後須先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9分、2時50分許匯款2,000元、3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⒈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11偵5091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7 戊○○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於「Orita數位資訊」中結識戊○○,自稱為「kelly專員」,向戊○○佯稱其得一對一教學指導即可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摺存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無摺存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⒈戊○○提供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通知、首頁及對話截圖、臉書貼文及私訊截圖、投資頁面截圖(111偵5069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111偵10241卷第39頁至第11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⒋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⒌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⒍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丁○○於110年10月30日前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群組「Go Flex 萬貫家財」連結,嗣即有自稱「Annie客服」加入丁○○好友,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A.K.A」投資,即可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⒈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劉彥宏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069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111原金訴29卷二第195至197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9 宇○○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前某時於臉書屬名為「做工的人」張貼貼文徵求居家作業員,宇○○於110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瀏覽該貼文後,即遭LINE暱稱「Wang.angel」加為LINE好友,嗣向宇○○佯稱需加入「Icejp」會員,並聽從總監及總指導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⒈宇○○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繳款證明(111偵506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甲○○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於臉書架設粉絲專頁「寶貝媽咪理財通」,甲○○於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粉絲專業後,即將LINE暱稱「竣樂」加為LINE好友,嗣「竣樂」向甲○○佯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㈢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㈤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㈥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㈦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8分許現金存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秦) ㈧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秦) ㈨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⒈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111偵5091卷一第427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子○○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偵5069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⒋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⒏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⒐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⒑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 ⒒李佳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44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6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⒔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004號函暨函附之辛○○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原金訴29卷二第237至第263頁) 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戌○○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於IG私訊結識戌○○,並提供其LINE ID「dc.169」供戌○○加入好友,嗣後向戌○○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Kimoni」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且需支付佣金始得提領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⒈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19060卷第51頁至第9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63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⒌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⒍子○○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439頁至第461頁、111偵5069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⒎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⒏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⒐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⒑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⒒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99頁至第107頁) 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壬○○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於社群軟體LINE暱稱「〈宅、滑〉經濟速日收入」私訊壬○○,並向壬○○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CF安碩全球投資機構」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⒈壬○○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069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111原金訴29卷二第205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13 申○○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貴婦Mommy計畫」,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依廣告之指示點擊LINE好友連結,嗣即有LINE暱稱「ivy涵」投資專員之人加申○○好友,佯稱得透過投資平台「CINNEXT」投資獲利,且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擔保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⒈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869卷第59頁至第89頁) ⒉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⒋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⒍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一第301頁至第307頁) ⒎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⒏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44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6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5708號函暨函附之辛○○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原金訴29卷二第267至第276頁) 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辰○○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000年00月間前某某時於臉書架刊登資廣告,辰○○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辰○○佯稱得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0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㈡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⒈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1偵5091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吳紹瑋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227頁至第234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44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6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42號函暨函附之辛○○及地○○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ip位置查詢(111軍偵111卷三第5頁至第57頁) ⒐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10日花蓮字第1110000042號函暨函附之吳紹瑋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 ⒑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542號函暨函附之辛○○存款交易明細(111原金訴29卷二第261至第266頁)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午○○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於IG刊登投資廣告,午○○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瀏覽該投資廣告後,即與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午○○佯稱得透過其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獲利後欲出金尚須給付代操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⒈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憑證(111原金訴29卷二第223頁至第230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90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⒋吳紹瑋之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227頁至第234頁) ⒌ATM提領照片(111軍偵111卷一第23頁至第4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569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劉彥宏帳戶資金流動一覽表(111他8982卷第223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⒎李佳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軍偵111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 ⒏劉彥宏帳戶被害人資金流動一覽表(111偵5069卷一第11頁) ⒐匯款時間、金額、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1軍偵63卷第7頁至第9頁) 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王榆婷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第17643、17246、16922、5091、5090、506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1、63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時透過王榆婷之友人陳偉霆結識王榆婷,自稱「Jessica陳」,向王榆婷佯稱得透過投資平台「new-area.site」投資即可獲利,且倘欲出金,需支付 保證金云云,致王榆婷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⒈王榆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6922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⒉乙○○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5069卷一第51頁至第78頁、第439頁至第46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944號函暨函附之劉彥宏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6922卷第49頁至第59頁) 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004號函暨函附之辛○○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原金訴29卷二第237至第26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者 提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1 庚○○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轉帳1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卯○○ 7萬元 1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同上)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 1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中壢中美店 2 丙○○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00000000000(戶名吳紹瑋) 吳紹瑋 5萬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6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土地銀行ATM 6萬元 110年10月28日 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3 癸○○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寅○○) 寅○○ 3萬5,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1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4 亥○○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中壢南亞店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戶名地○○) 地○○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5 己○○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4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4萬7,000元 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和店 6 酉○○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2萬元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 3萬1,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興國店 7 戊○○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戶名地○○) 地○○ 3萬元 1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8 丁○○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轉帳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南亞店 3,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9 宇○○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9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龍川店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戶名地○○) 地○○ 9萬元 1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清英店 10 甲○○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卯○○ 2萬5,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友店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2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村0號OK超商南亞店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7萬5,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辛○○ 5萬元 1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 9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之國泰世華ATM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秦) 不詳 5萬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6時19分許 不詳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2 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其中2萬000元為王榆婷所匯入)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 戌○○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子○○) 卯○○ 2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創新科技學院之土地銀行ATM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8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戶名地○○) 地○○ 8萬元 1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店 12 壬○○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8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辛○○ 10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龍和店 13 申○○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寅○○) 寅○○ 4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11分許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不詳 9萬1,000元 110年11月1日晚間10時24分許 不詳 14 辰○○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1月1日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戶名吳紹瑋) 吳紹瑋 6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健行科技大學土地銀行ATM 3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不詳 3萬6,000元 110年10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 15 午○○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7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李佳秦) 吳紹瑋 7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 16 王榆婷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彥宏) 110年11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轉帳7萬5,000元(含甲○○所匯之5萬元 )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受搜索(扣押)人/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處理方式 1 錢昱睿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不於本案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2 子○○ 子○○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經同案被告乙○○轉入之款項 15萬 元 不於本案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3 子○○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 支 不於本案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4 乙○○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於本案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白色) 1 支 現金(千元鈔) 75 張 自小客車 (型款:奧迪,車牌號碼000-0000號) 1 輛 點鈔機 1 臺 筆電 1 臺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合作金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 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中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富邦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匯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中信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信用卡 1 張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銀行金融卡 (末三碼422,戶名江奕伽) 1 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 隨身碟 1 臺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守葆) 1 本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 1 本 未○○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1 支 不於本案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現金(千元鈔) 35 張 現金(百元鈔) 1 張 陽信銀行存摺 1 本 中信銀行存摺 1 本 土地銀行存摺 1 本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兆豐銀行存摺 1 本 國泰銀行存摺 1 本 彰化銀行存摺 1 本 中華郵政存摺 1 本 合作金庫存摺 1 本 國泰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 張 國泰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 張 兆豐銀行金融卡 1 張 印章 1 顆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提供予未○○之工作機,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 丑○○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MAX、顏色: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應予沒收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不予沒收 寅○○ 行動電話(廠牌: IPHONE 12、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應予沒收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顏色:銀色) 1 支 不予沒收 中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不予沒收 中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不予沒收 6 辛○○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不於本案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存摺(戶名:辛○○) 5 本 卯○○ 行動電話(廠牌:華碩、顏色:灰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應予沒收 存摺(含金融卡1張,戶名:鍾嘉芸) 3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王君嵐) 6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劉彥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金融卡2張) 2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簡嘉賢,含金融卡1張) 1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毛紹安,含金融卡2張) 1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陳明龍,含金融卡1張) 1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洪芷瀅) 1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林宏峻) 1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林婕雅) 1 本 不予沒收 存摺(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不予沒收 金融卡 1 張 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緩刑條件之一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1 向被害人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1萬元。
1.給付對象:戌○○ 2.給付金額:1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向被害人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2萬5,000元。
1.給付對象:宇○○ 2.給付金額:2萬5,000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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