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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邱承佑
被 告 李冠毅
張定業
吳紹緯
郭守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被告張定業、吳紹緯部分: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定業、吳紹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就被告張定業、吳紹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原告並非被告張定業、吳紹緯上開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因被告張定業、吳紹緯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張定業及吳紹緯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 被告李冠毅、郭守頡部分:本件被告李冠毅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郭守頡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免訴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對於被告李冠毅及郭守頡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㈢ 又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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