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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999公克),均經在場之黃莉婷、張育龍及吳晨光否認為渠等所持有,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渠等3人有何持有等犯行,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9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查無實際犯罪行為人,且前揭扣案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第4153號卷第73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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