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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鴻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公克壹壹點參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章鴻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5.65公克)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6年6月3日死亡,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1.43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63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759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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