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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騰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所載,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違禁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及卷頁 沒收依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62公克,淨重0.1090公克,因鑑定取用0.0070公克。
2020年3月9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卷第1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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