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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656公克),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行政簽結。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遭警查獲之施用犯行,乃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已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淡褐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重 量 備 註 11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7.5625公克,檢驗前淨重1.61公克,取樣0.0444 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5656公克。
包裝之夾鏈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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