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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2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及吸管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物,揆諸前揭法律明文,本件聲請,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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