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法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6340、8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9688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固不必然附隨於裁判,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而逕依檢察官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查明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犯行之關連,釐清責任歸屬後,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並非凡屬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明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偵查,又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案毒偵卷,第207至208頁;
本院卷,第38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9688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在卷可稽(見本案毒偵卷,第151、1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㊀依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供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為14.29公克(見本案毒偵卷,第21、28、37至41頁),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上開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9688公克),兩者重量顯不相符,客體之同一性即有所疑。
㊁被告雖於本案偵訊時辯稱:實際上裡面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袋子就有14克了等語(見本案毒偵卷,第73頁),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4.29公克),即為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9688公克),而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亦未敘明兩者重量顯不相符之情由為何,本院自不宜逕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物,客體之同一性既有上述疑義,自有查明與被告本案犯行關連並釐清責任歸屬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