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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驗餘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0 ‧5905公克及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先後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9公克及包裝塑膠袋1個)、2包(驗餘淨重0‧5276公克及包裝塑膠袋2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可稽。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又難以析離,聲請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065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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