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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4、195、196、1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附表編號1、2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309號毒偵卷第85頁;
2344號毒偵卷第127頁),堪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屬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等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員警以台塑生技公司嗎啡/海洛因毒品檢驗試劑測試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勺子暨檢驗試劑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5118號毒偵卷第12頁、21頁),惟偵查機關(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再將勺子送交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殘渣之檢驗結果是否為海洛因,尚難單憑上述初步檢驗結果遽認勺子上殘渣即屬海洛因無訛,復無其他鑑驗資料可資佐證,是勺子上殘渣是否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尚非無疑,則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157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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