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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述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乙節,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具體犯罪事證,嗣由聲請人逕予簽結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0年12月6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均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罐裝軟糖 14包(總淨重785.83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袋裝軟糖 2包(總淨重71.28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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