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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 年度聲沒字第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念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1939公克,鑑驗取用0.001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1.1939公克,鑑驗取用0.00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7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為憑,足認上開物品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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