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23,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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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零點肆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27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被告遭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實稱毛重0.6150公克(含1袋),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18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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